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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5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趙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肆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童兆勤,審理中變更為利明献,其陳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 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3萬元,約定按月分期償還借款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4.25% 固定計算,若有遲延給付者,所欠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付至94年12月19日之本息,尚欠借款本金25萬5,493 元及利息未清償,且屢經催索,未予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借款本息乙節,有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是項主張,應堪信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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