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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54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楊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免收利息期間屆滿後,即按年息18.25%計息,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金額,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繳日起按年息20% 計息;
詎被告自民國93年8 月17日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止94年8 月29日,計積欠本息新臺幣(下同)47,899元(其中本金39,984元,餘為利息)。
而大眾銀行於94年1 月4 日將此筆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有限公司,該公司再於94年8 月29日將債權讓與原告。
㈡被告另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額度10萬元,期限自93年6 月11日起至95年2 月11日止,約定以年利率15% 計息,以每月為一期,分20期,按月於當月11日平均攤還本息;
若未按期履行,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超過6 個月部分,各按上開利率10% 、20% 計付違約金,且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納至93年8 月11日之利息,尚積欠借款本金90,000元。
嗣臺東企銀於96年8 月27日將此筆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
爰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次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暨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欠款暨後續之利息或違約金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述信用貸款及其先後受讓債權等事實,業據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6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通知函、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登報公告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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