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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54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詹孝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零叁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捌佰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 月27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依兩造約定被告即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於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遲延利息(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嗣因銀行法之修正公布,自104 年9 月1 日起,計息利率降為不逾週年利率15% )。
詎截至96年4 月20日止,被告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35萬376 元(本金31萬4,800 元,餘為已到期利息及其他費用)未依約給付,屢經催索,復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應付帳款乙節,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滯納利息款明細、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在卷可佐,是項主張,應堪信實。
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86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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