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簡,157,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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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57號
原 告 陳金榮
被 告 恆通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仲孛即張志鴻

段有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07 年度桃簡字第103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車牌號碼000-00 營業小貨車所有權存在。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 營業小貨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

而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

此觀諸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亦得明暸。

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有關無限公司之規定,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

查被告恆通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業經經濟部以民國97年6 月6 日經授中字第09734891270 號函廢止,有經濟部98年7 月13日經授中字第09834803750 號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1038號卷第65頁,下稱桃院卷、本院卷第32至34頁),是被告即應行清算程序。

而被告未曾向法院聲請公司清算程序,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3 月21日新北院德民科字第16869 號函在卷可參(桃院卷第17頁),自應以全體股東即張仲孛及段有鐘為清算人,而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前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貨車(中華國產廠牌、排氣量2835 CC 、引擎號碼N48203號、車身號碼0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現登記於被告名下,致原告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然行車執照上車主登記為被告,原告欲處分系爭車輛,亦無法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94年6 月17日自行出資購買系爭車輛乙部,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系爭車輛均係由伊為使用收益及占有,且未曾交付予被告占有使用及移轉所有權,伊仍為實際上所有權人。

嗣被告營業登記遭廢止,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迄今尚未就監理站管理之系爭車輛登記資料為登記之更正,仍以被告為車主,而影響伊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伊對系爭車輛所有權存在及命被告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人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在現行法制下,借名登記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並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非法所不許。

而借名登記契約雖屬無名契約,但因其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自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

又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

四、原告主張上開靠行暨借名登記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燃料費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監理站委託三利汽車代檢公司燃料使用費繳納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違規罰鍰繳納收據、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系爭車輛照片、汽車保險單等件可資參佐(見桃院卷第11至15頁、26至58頁),堪認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之起狀訴繕本係於107 年12月14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頁),足見兩造間之借名契約業於該日終止。

原告既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自負有將借名登記之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車輛所有權存在,被告並應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命被告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75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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