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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58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廖祈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玖佰貳拾玖元,及按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0月26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依兩造約定被告即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於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遲延利息(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嗣因銀行法之修正公布,自104 年9 月1 日起,計息利率降為不逾週年利率15% )。
詎截至108 年6 月14日止,被告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16萬8,292 元(含本金16萬1,726 元,餘為已到期利息及其他費用)未依約給付,屢經催索,復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其先前提出之異議狀則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且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出聲請更生程序之聲請。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應付帳款乙節,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滯納利息款明細、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被告雖辯稱本件債務尚有有糾葛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另辯稱已向新北地院提出更生程序之聲請云云,雖提出聲請狀影本為憑,然經本院向新北地院函詢被告聲請更生案件之審理進度,新北地院函覆本院,該聲請更生事件尚在調查中(見本院卷第19頁),尚未為准許被告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7條規定意旨,本事件之審理程序即不能停止進行,故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77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附表:(金額:新臺幣。時間: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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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計息本金 │計息適用之│計息期間 │
│ │ │週年利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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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5 元 │5.98% │自108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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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3,254元 │13.47% │同上 │
├──┼──────┼─────┼──────────────┤
│3 │19,403元 │13.48% │同上 │
├──┼──────┼─────┼──────────────┤
│4 │48,024元 │14.97%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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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債權合計161,72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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