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簡,1588,2020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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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588號
原 告 高琮慶
訴訟代理人 易先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張晋豐
蔡佩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查,原告主張 被告持原告名義與訴外人林益呈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988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案,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及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可參。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以主張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也不認識系爭本票上之共同發票人林益呈,亦未曾提供身分證正本或影本授權任何第三人簽發系爭本票或辦理對保程序。

系爭本票上伊名義之發票,係遭偽造,伊已向警局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被告提出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亦非伊簽章等語。

爰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抗辯:訴外人林益呈為購買車牌APN-7532號汽車,偕同原告擔任保證人,向被告申辦車輛分期付款,乃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原告與林益呈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為憑,當時簽署上述文件過程,亦經業務人員羅智賢現場對保。

原告早已收受系爭本票裁定,直至遭受強制執行扣薪才聲稱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並向警局報案,顯見原告係為推卸還款責任乃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系爭本票是否真正,是否為發票人或有權者所製作,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69號判例、65年第6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於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固應依票載文義負責,惟此簽名須為本人親簽,始足使之負擔票據債務。

又票據上票據債務人簽名、印文之真正,亦即票據上簽名確為票據債務人所親簽、票據上印文確為票據債務人所親蓋等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爭執系爭本票上其名義共同發票之簽名及印文之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共同簽發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經核:⒈本院將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及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與原告於108年11月21日當庭之簽名、原告所提出其簽名之文書(含108年9月11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寒溪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羅東聖母醫院保險對象使用健保部分給付暨自費品項目說明及同意書、嬰兒室入院護理指導單、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支出證明單)以及本院調取原告於第一商業銀行開戶簽名之印鑑卡,相互比對兩者之簽名字跡,以肉眼觀察,其筆順、結構、運筆態勢等各節,均非相仿,無從認定系爭本票確為原告親自簽署。

⒉被告所舉對保之業務人員羅智賢雖到庭證述︰「…我透過電話跟車主約,保人是車主找的,一起到現場,因為我們必須看到本人。

我們對保時會跟車主及保人要證件看照片,對保時我有把證件先抽起來,大概詢問他的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再讓他在我們對保文件上簽名,車主及保人都要簽名…」等語;

然就本件對保當時之保證人與當庭之原告是否為同一人乙點,證人羅智賢則陳述︰「我不大能確認…」、「我不太能確定,因為時間太久了。」

等語,亦無從據此認定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本人所簽發。

⒊除此之外,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明,自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為共同發票之簽章確屬真正。

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發票非其所為,其非發票人,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即屬可採;

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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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106年度司票字第98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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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號│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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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6月15日          │260,000元             │106年8月16日          │106年8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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