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簡,159,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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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5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鄭穎聰
黃良俊
被 告 楊獻樟
楊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撤銷。

被告楊俊成應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獻樟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楊獻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獻樟(下稱楊獻樟)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其積欠伊債務新臺幣(下同)8 萬288 元及利息等未償,經伊催償未果,已取得執行名義,然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經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本院102 年8 月8 日士院景102 司執智字第44895 號)在案。

嗣伊發現楊獻樟逃避執行,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贈與被告楊俊成(下稱楊俊成)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無償行為害及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規定,求為撤銷被告間上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楊俊成並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楊獻樟所有之判決。

三、被告楊俊成則以:伊不願自行處理等語。

四、被告楊獻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著有規定。

此之所謂無償行為,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參照)。

再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甚明。

查,楊獻樟向原告請領信用卡,自95年1 月9 日起未再依約繳款。

嗣本院以101 年度湖小字第257號判決楊獻樟應給付原告8 萬288 元本息確定,且因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核發102 年8 月8 日士院景102司執智字第44895 號債權憑證。

又楊獻樟實際於105 年3 月1 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楊俊成,於同年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告係於107 年10月2 日調閱附表編號2 不動產登記謄本、108 年1 月8 日楊俊成復傳真附表編號1 不動產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予原告,始知情,為楊俊成所不爭執,並有判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12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074044032號函、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件可資佐據(見本院卷第20至45、62至64、74至75頁),堪認為真實。

是楊獻樟無償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楊俊成,應堪認定。

又楊獻樟尚積欠原告8 萬288 元本息之債務,有債權憑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則楊獻樟於105 年3 月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乃積極的減少楊獻樟之財產,並因而使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依前說明,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原告主張其得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楊俊成塗銷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為楊獻樟所有等節,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規定,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楊俊成並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楊獻樟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2 人平均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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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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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 權利範圍 │登記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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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汐止區  │新峰  │33號    │1/120     │楊俊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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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汐止區  │新峰  │34號    │1/120     │楊俊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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