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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字第159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弼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怡香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拾萬零壹佰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仟陸佰陸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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