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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61號
原 告 台灣連興綿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招明
被 告 巨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良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宏育,惟該員於原告提出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視為起訴)聲請前,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即已死亡(見本院卷第37頁),嗣陳良和向本院聲請選任成為被告之臨時管理人,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字第31號裁定准許(見本院卷第43頁),是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陳良和,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SP線成品,共積欠107 年3 月至6 月份之應付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8,321 元。
其中被告就3 月份貨款並開立票號PD0000000 、發票日107 年6 月30日、金額9 萬7,991 元支票一紙交付予原告,然屆期亦不獲兌現。
爰依買賣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8,32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7 年3 月至6 月份之貨款共計25萬8,321 元,業據提出相對應月份之客戶月對帳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以異議狀陳稱公司之前任法定代理人甫逝世,公司內各債務尚待釐清云云,然未就其主張作何說明及舉證,此部分自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8,32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2 日(見本院卷第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雖併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 萬7,991 元及利息,但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依票據關係所為請求部分,本院自毋庸再為審認,附此敘明。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76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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