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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618號
原 告 蔡佳真
被 告 中兆匯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凱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分別自各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一造辯論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4項規定,事實及理由簡略記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引用原告起訴狀之記載。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文件資料為證,被告前提出之異議狀雖辯稱本件債務已清償云云,然未提出其他書狀附具具體之答辯理由及證據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查,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原告係於民國108年9月2日提示並遭退票,此觀該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可明(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是原告請求自該支票發票日起算之利息請求部分,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分別自各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號│支票號碼 │票據金額│發票日 │提示日(即利息│
│ │ │ │ │起算日) │
├──┼─────┼────┼───────┼───────┤
│ 1 │LA0000000 │250萬元 │108 年7 月31日│108 年7 月31日│
├──┼─────┼────┼───────┼───────┤
│ 2 │LA0000000 │100萬元 │108 年8 月31日│108 年9 月2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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