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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62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李聖義
被 告 林玟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零肆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月5日向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截至95年6月20日止,尚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152,119元(其中簽帳款本金137,043元,餘為利息、違約金)未付。
又,被告另於92年5月29日與原告簽訂「頭家現金卡融資額度契約」,約定借款人得陸續借款,最高以5萬元為限度,並按年利率18.25%計息,每月21日結算繳納,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6個月以內者、超過6個月者,並應分別按上開利率10%、20%加付違約金;
嗣被告至95年3月20日止,即未繳款,計欠款45,157元(其中本金41,276元,餘為利息、費用)。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欠款暨後續之利息。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5,157元,及其中41,276元自9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信用卡帳款及現金卡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頭家現金卡融資額度申請書暨契約書、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卡款帳卡、呆帳帳卡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審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惟關於原告聲明第2項利息請求及違約金請求部分:㈠按104年2月4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增訂:「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本件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之款項,依其所提出「頭家現金卡融資額度契約」之內容,性質上係屬現金卡融資借款甚明,依上述銀行法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算之利息,自不得逾年息15%之法定上限,原告利息請求超逾此範圍部分,即無從准許。
㈡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亦規定甚明。
本件現金卡帳款部分,原告業已請求、經本院准許如主文第2項所示,分別按年利率18.25%、15%計算之利息,倘另外請求自95年4月22日起算,按利息利率10%、20%加計違約金,實質上等同超逾法定利率上限之給付,難認合於法律規定利息上限之規範意旨。
是有關違約金請求部分,本院認不符法律規定意旨,且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全部酌減。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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