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簡,1634,2020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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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634號
原 告 涂志宏
被 告 張美玲


被 告 徐柏義即徐步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未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考量原告係於108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受通知延展辯論期日,顯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其雖於109 年1 月22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表示因另案刑事案件以告訴人身分受傳喚開庭,與本件庭期相衝,請求改期等語,然觀之原告提出之另案報到證,係於本院通知辯論期日之後之109年1月14日開立(見本院卷第54頁),原告並非不能預作安排,況衝庭亦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定之正當理由(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060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109年2月25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被告張美玲及徐柏義(下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謂)並未提出新聲明、事實或聲請調查證據,並無礙原告攻擊防禦者,因此,本院審酌原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示不得一造辯論之情形,准許被告一造辯論而判決之聲請,於法應無不合。

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以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嗣於108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改以借貸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變更後之請求權基礎,其原因事實與起訴主張應屬同一,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起訴及先前到庭主張:被告於96年7 月23日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原告透過訴外人陳崇洋交付現金約30萬元(扣除利息),約定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

被告並簽立本票交付予原告為擔保,之後被告曾以發票日99年8 月2 日、發票人張美玲、面額32萬元、票號CH736065之本票換回原簽立之本票,並交付發票日96年7 月23日、發票人「徐步盛」(即徐柏義)、面額3 萬6,000 元之本票(上開2 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

然被告屆期未清償,並搬遷他處後完全失聯,爰依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96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不認識原告,未向原告借款。其忘記為何開立系爭本票,可能是其向陳崇洋借錢時所開立,但向陳崇洋所借款項均已清償,陳崇洋卻未歸還本票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7 月23日共同向原告借款32萬元,原告透過陳崇洋交付現金約30萬元(扣除利息)予被告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

查,系爭本票2 紙固分別為被告所簽發,但簽發本票之原因本有多端,僅以執有本票,並非即可認與發票人間即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或金錢之交付。

原告固聲請通知證人即陳崇洋之配偶吳素梅到場作證,然經本院通知吳素梅於109 年2 月25日到庭作證,該通知經吳素梅本人親收,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作證,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此外原告未再提出證據以佐證其主張之事實,本件無從認兩造間成立借貸關係,則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難認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96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42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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