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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641號
原 告 弘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德
訴訟代理人 陳家彥律師
廖家瑜律師
被 告 極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明桐
被 告 益泉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柒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極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益泉水電有限公司(下分別稱極盛公司、益泉公司,合稱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 萬1,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變更為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核原告係將利息起算日由108 年9 月30日變更為同年10月1 日起算,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益泉公司所簽發、極盛公司背書,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面額為128 萬1,000 元,發票日108 年9 月30日、票號AQ0000000 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加給利息。
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所持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 萬3,771 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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