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簡,1642,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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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642號
原 告 陳亭文
訴訟代理人 明成翰
被 告 楊永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審附民字第23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8316-EF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基於竊盜之犯意,潛入3樓原告原住處行竊,竊取原告所有鑽戒1只、金鎖片1片、金項鍊2條等物品,致原告受有上述財物及更換修理門窗等損失。

被告所為涉犯刑法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已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

被告所為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15萬元暨自108年6月18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本件原告請求及訴訟標的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0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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