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簡,1647,2019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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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647號
原 告 全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俊
訴訟代理人 劉修銘
王金生
被 告 張育榕即翡翠水果店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被 告 黃彥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受僱於被告甲○○○○○○○○,於民國108年3月7日15時51分許,執行職務時無照駕駛車牌2169-J8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過失撞擊伊所有、訴外人黃奕銘駕駛並停放於肇事地點卸貨之車牌863-AV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側車體、車頭、後面升降門受損。

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62,946元(含稅)。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2,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甲○○○○○○○○則抗辯:被告乙○○於事發時並非執行職務,係被告乙○○未經伊指示,於上班時間擅自拿取鑰匙,開走未載有任何水果之肇事車輛而肇事,被告乙○○肇事後即已離職,原告應就「被告乙○○係因執行店員職務駕車」之要件負舉證責任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過失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估價單等為證,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檢送之交通事故處理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路況圖、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肇事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可稽,原告上開主張,足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被告乙○○無照駕駛肇事車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停放於肇事地點之系爭車輛,顯有過失甚明,自構成侵權行為,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當負賠償責任。

又,被告乙○○為被告甲○○○○○○○○之受僱人,肇事車輛為被告甲○○○○○○○○所使用之事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

被告甲○○○○○○○○雖否認被告乙○○係執行職務肇事,並以前詞置辯,惟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考)。

本件被告乙○○係於工作時間駕駛僱用人管領之肇事車輛,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具有關連性,揆諸前開說明,亦合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要件,是被告甲○○○○○○○○亦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5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為99年8月出廠,距108年3月7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逾4年,而依原告提出修繕之估價單所示,其中更換零件之費用計193,856元(含稅),應扣除折舊,僅得以殘價計算即38,771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3,856÷(4+1)=38,77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加計鈑金、拆裝等工資及烤漆共69,090元(含稅),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07,861元(即38,771+69,090=1 07,861)。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即以此金額範圍為限。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7,8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衡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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