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簡,1649,202002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649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童鈺晶
被 告 黃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 月30日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利息前兩期為週年利率10% ,第三期以後改依週年利率18.5% 計收。

中信銀行並以己為被保險人向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

詎被告迄至96年9 月15日尚有本金與利息共24萬2,324 元(下稱系爭債權)未依約清償。

而蘇黎世公司依上開保險契約賠付中信銀行後,取得代位求償權,嗣後復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及其業已受讓系爭債權乙節,有專案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報紙公告影本等件可證,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65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