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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649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童鈺晶
被 告 黃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 月30日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利息前兩期為週年利率10% ,第三期以後改依週年利率18.5% 計收。
中信銀行並以己為被保險人向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
詎被告迄至96年9 月15日尚有本金與利息共24萬2,324 元(下稱系爭債權)未依約清償。
而蘇黎世公司依上開保險契約賠付中信銀行後,取得代位求償權,嗣後復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及其業已受讓系爭債權乙節,有專案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報紙公告影本等件可證,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65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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