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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水木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湖簡字第1664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08年12月 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 4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莊達宏
通 譯 黃翊庭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做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1,255 元,及其中新台幣176,804元,自民國94年5 月13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8,687 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4 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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