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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66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施建宇
被 告 朱舜治
朱文鑫
朱木桂
朱煌竹
朱建興
朱新智
朱建銘
朱麗月
朱麗雪
朱妤庭
朱莉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朱舜治、朱文鑫、朱木桂、朱煌竹、朱建興、朱新智應就被繼承人朱阿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因繼承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分割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此等被告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債務人朱阿舜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5,455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經原告取得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其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因繼承(被繼承人朱葉幼)而公同共有之權利在案。
而債務人朱阿舜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其就系爭不動產,怠於行使其得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致無從進行拍賣,執行法院乃通知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之訴。
嗣債務人朱阿舜復於108年9月8日死亡,其就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應由被告朱舜治、朱文鑫、朱木桂、朱煌竹、朱新智、朱建興共同繼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提起本訴請求分割遺產,併請求債務人朱阿舜之繼承人即上述名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被繼承人朱葉幼於103年6月21日死亡,繼承開始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繼承人計有子女即債務人朱阿舜以及被告朱舜治、朱文鑫、朱木桂、朱煌竹、朱新智、朱建銘、朱建興、朱麗月、朱麗雪、朱妤庭、朱莉珠,共12人,上述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送該所106年板汐登字第006050號繼承登記卷影本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明定。
繼承人得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已屬財產權,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可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之。
經查,原告主張其債務人朱阿舜積欠其債務未清償,其取得債權憑證並聲請執行查封債務人朱阿舜就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執行法院通知其應代位提起遺產分割訴訟等情,有原告提出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26978 號債權憑證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7 月17日士院彩108 司執春字第12979 號函文影本附卷可佐。
而債務人朱阿舜復於108 年9 月8 日死亡,其無配偶、子女,其繼承人應為兄弟即被告朱舜治、朱文鑫、朱木桂、朱煌竹、朱建興、朱新智6 人(其餘兄弟姊妹即被告朱麗月、朱麗雪、朱妤庭、朱莉珠、朱建銘均拋棄繼承)乙節,則有債務人朱阿舜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961號及109 年度司繼字第176 號家事事件公告影本在卷可憑。
又,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則原告主張其債務人朱阿舜(由上述被告6 人繼承)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未能執行求償,為保全債權,有代位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之必要等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關於遺產分割即各繼承人應繼分之問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民法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並未主張並舉證被繼承人朱葉幼遺有定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人代定,抑或禁止遺產分割之遺囑,即應按前揭法定應繼分之規定定其分割方法。
亦即被繼承人朱葉幼之遺產,由債務人朱阿舜與被告11人共同繼承,每人法定應繼分各1/12;
債務人朱阿舜繼承其被繼承人朱葉幼之法定應繼分1/12,則再由被告朱舜治、朱文鑫、朱木桂、朱煌竹、朱建興、朱新智6 人繼承而公同共有。
準此,本件系爭不動產,按法定應繼分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
又,本件原告係代位其債務人朱阿舜(由被告朱舜治、朱文鑫、朱木桂、朱煌竹、朱建興、朱新智6 人繼承承受)而請求就繼承朱葉幼遺產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分割為分別共有,以執行債務人朱阿舜之應有部分,是就被告朱舜治、朱文鑫、朱木桂、朱煌竹、朱建興、朱新智6 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債務人朱阿舜應有部分,自非本件代位請求遺產分割之範圍,附此敘明。
㈣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復查,原告之債務人朱阿舜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惟其復已死亡,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一併請求債務人朱阿舜之繼承人即被告朱舜治、朱文鑫、朱木桂、朱煌竹、朱建興、朱新智6 人辦理繼承登記,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兩造間並無訴訟勝敗可言。
原告代位債務人朱阿舜(由上述被告6 人繼承)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至原屬債務人朱阿舜應繼分應分擔部分,則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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