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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67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黃信達
陳鏡威
被 告 林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2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內湖區堤頂大道1 段由南向北行駛,行經民權東路6 段交岔路口,適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蔡虹甄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民權東路6 段東向西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因被告闖紅燈,其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左前部位碰撞系爭車輛左後部位,造成系爭車輛左後部位之保險桿、葉子板、電瓶座、工字樑等部位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萬3,324 元。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3,3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有過失行為。然當天事故僅輕微碰撞,原告所提估價單所示之鋁圈、拉桿更換、四輪定位、工字樑更換絕非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另系爭車輛電瓶座鈑金及擴大機更新亦與本件事故無關,原告係以本件事故為籍口,將系爭車輛之老舊零件換新,要被告賠償其更新費用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闖紅燈之疏失,而碰撞系爭車輛左後部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節,並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11頁),被告不爭執其有上開過失,被告既有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之事實,亦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8 頁至9 頁、第13頁至15頁),則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人代位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之損害如估價單維修項目所示,並提出訴外人鎔德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15頁),被告則為前述之抗辯。
經查:1.依前揭估價單所示之維修項目,包括四輪定位、更換拉桿、後保桿、電瓶座更換及新品鈑金、鋁圈送修、後保桿、左後葉子板更換、後工字樑更換、左後內遮板、左後通風網更換、擴大機更換等項目。
而依警方提供事故現場拍攝照片(見本院卷第39頁至40頁),系爭車輛遭碰撞後,左後保險桿、葉子板及輪胎部分確有受損之痕跡,是以此部分自有修復之必要,又輪胎部分亦受碰撞,則進行四輪定位,以確保輪胎之平衡穩定,自有必要。
其費用為四輪定位工資3,360 元、後保險桿零件4 萬974 元、工資1,440元、烤漆(含漆料)1 萬6,105 元、鋁圈修復費用6,000元、保桿左扣座1,292 元、右扣座1,292 元、左後葉子板修復費用4 萬8,000 元,以上合計為11萬8,463 元(零件部分為4 萬3,558 元、其餘工資等費用7 萬4,905 元)。
另依原告提出之修復過程照片(見本院卷第16頁至21頁),並無法確認系爭車輛之拉桿、工字樑、電瓶座、擴大機、左後內遮板、左後通風網等部位之受損情形,就此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上開部位確因本件事故受損,此部分之相關零件、工資、烤漆費用,自不能准許。
2.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繕費用,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參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系爭車輛為97年7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2頁),距案發時間106 年8 月28日,已逾5 年,其更換零件部分4 萬3,558 元僅得以殘價計算即7,260 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3,558÷(5 +1 )=7,26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開得請求之零件費用再與工資等費用7 萬4,905 元合計,共8 萬2,165 元(計算式:7,260 +74,905=82,165),此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係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9 月2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1頁),是原告就上揭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8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 萬2,165 元,及自108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9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0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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