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簡,1679,201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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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字第1679號
原 告 王罕芝
上列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提出書狀補正:㈠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㈡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㈢查報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按此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而民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訴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提出書狀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對象不明,且無從為合法送達,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金錢給付或為特定之行為或不行為等)。

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亦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以上均不符前揭規定之程式,起訴程式顯有欠缺。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正上述程式不備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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