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簡,1686,2019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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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68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亭雅
被 告 孫裕埕即孫聿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週年利率20% 。

詎被告自94年2 月18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本付息,截至95年2 月27日止,尚積欠5 萬8,391 元(含本金4 萬9,004 元),上開債權業經大眾銀行輾轉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

(二)被告前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渣打銀行申請及領用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但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消費債務向渣打銀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週年利率20%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嗣因銀行法之修正公布,自104 年9 月1 日起,計息利率降為週年利率15% ),倘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付款項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300 元、400 元、500 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截至94年9 月8 日止,尚積欠應付帳款11萬9,972 元(含本金10萬8,460 元,餘為已到期利息及其他費用)未給付,上開債權業經渣打銀行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



(三)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8,391 元,及其中4 萬9,004 元,自95年2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9,972 元,及其中10萬8,460 元,自94年9 月9 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1,200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借款、信用卡應付帳款及原告已依法受讓上開債權乙節,有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補寄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登報公告在卷可佐,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本院審酌被告遲延清償所致原告之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原告將該款項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且本件契約所約定之利息已超過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最高利率15% ,而較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或一般金融業者放款利率高出甚多,上開約定之利息數額應已足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是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違約金1,200 元」部分,顯然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上開違約金應予酌減至零較為適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因此,原告分別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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