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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6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車玲惠
被 告 李昌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免收利息期間屆滿後,即按年息18.25%計息,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金額,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繳日起按年息20% 計息;
詎被告自民國94年8 月13日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5年2 月27日,計積欠本息新臺幣(下同)108,663 元(其中本金98,794元,餘為利息)。
而大眾銀行於95年1 月2 日將此筆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有限公司,該公司再於95年2月27日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暨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欠款暨後續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述信用貸款及其先後受讓債權等事實,業據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6 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通知函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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