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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6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亭雅
被 告 林碩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15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11月21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本付息,尚積欠13萬7,831 元。
(二)被告另與寶華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寶華銀行申請及領用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但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消費債務,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倘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則全部視為到期,除自入帳日起,依約定利率19.71%(自104 年9 月1 日起,利率降為週年利率15% )計算利息外,另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截至95年6 月5 日止,共積欠應付帳款4 萬9,890 元未給付。
(三)上開債權均業經寶華銀行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屢經催索,皆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7,831 元,及自95年11月22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2.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9 ,890元,及自95年6 月6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借款、信用卡應付帳款及原告已依法受讓上開債權乙節,有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登報公告在卷可佐,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本院審酌被告遲延清償所致原告之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原告將該款項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而本件約定利率分別為週年利率18.25%、19.71%,核已接近法定最高利率,且較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或一般金融業者放款利率高出甚多,則上開約定之利息數額應已足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是本院認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關於請求違約金部分,應予全部酌減,方屬適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因此,原告分別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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