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簡,1709,20191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70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張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 月1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取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應依寄送之信用卡帳單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

詎被告自94年1 月起即未遵期繳付應付帳款,共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10萬7,610 元未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應付帳款乙節,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客戶帳務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10 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