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簡,1715,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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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71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 告 莊靜芳
柯迪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引用當事人書狀、筆錄,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靜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陸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陸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莊靜芳、柯迪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其中新台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莊靜芳負擔,餘由被告莊靜芳、柯迪爾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依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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