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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72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蔡子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捌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1 日8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六段180 巷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第1 車道,違反禁止左轉路段迴車規定,於巷口往東迴轉時,左側車身與沿同路段調撥車道東向西行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金城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新臺幣(下同)482,416 元(包含工資31,463元、烤漆21,600元、零件429,353 元)及拖吊費1,400 元,共計483,816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繕費193,874元暨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不爭執其應負過失肇事責任,惟抗辯:原告堅持到原廠修繕,費用過高,系爭車輛之中古車價僅60幾萬元,且系爭車輛之大燈、水箱皆未損壞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為證,並有本院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為105年10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8年4月1日,約2年7月,該車修繕費中更換零件新臺幣(下同)429,353元部分之折舊額為184,860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29,353÷(5+1)=71,5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429,353-71,559)×0.2×31/12=184,860〕,於扣除折舊後,更換零件之必要費用為244,493元(計算式:429,353-184,860 = 244,493);
加計工資31,463元、烤漆21,600元、拖吊費1,400元,原告得主張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金額為298,956元(計算式:244,493+31,463 +21,600+1,400=298,956)。
原告自行扣除折舊後,主張必要修繕費用為193,874元,自屬合理可採。
㈢被告雖抗辯中古車價僅60幾萬元,系爭車輛之大燈、水箱皆未損壞,修繕費用過高云云,然除未舉證以明外,另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其上所載修繕項目與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撞擊部位即前車頭相符,復參以該估價單為訴外人INFINITI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鼎隆汽車公司內湖服務廠所開立,與本件訴訟無直接利害關係,其所記載維修項目及價格,客觀上亦難認確有顯然不合理之情,自堪憑採;
況原告就該維修項目亦確實支付如數金額,且經扣除零件換新部分之合理折舊額,已如前述。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3,87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衡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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