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簡,1738,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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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73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趙倖慧
被 告 張惠姝
兼訴訟代理人
即反訴原告 林耀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各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在於:

(一)本訴部分:被告2人於民國106年8月間擅自至原告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頂樓關閉系爭房屋用水開關數次,被告乙○○並在開關附近潑灑不明液體,導致系爭房屋無法正常用水,被告2人是否應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是否有對反訴原告甲○○為誣告、妨害名譽或其他妨害秘密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2人關閉系爭房屋之用水數次,導致其無法正常用水而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

經查,被告2人自承確有如原告起訴狀所載數次關閉系爭房屋用水之情事,(本院卷第34、137、264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時間表、108年8月11日、同年8月17日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至9、16頁),堪信被告2人確有自行關閉系爭房屋用水數次一節,應屬實在。

又被告2人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擅自關閉原告系爭房屋之用水,妨害原告用水之自由,造成原告之基本生活用水之自由權遭受侵害,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爭議起因、被告行為對原告造成之侵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4至201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當屬過高,應予酌減為各5,600元,較屬公允,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2、另原告主張:被告乙○○在系爭房屋頂樓用水開關處潑灑不明液體,導致其不敢用水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畫面,僅見被告乙○○有持塑膠袋反套於手並碰觸水管開關之情形,並未見被告乙○○有任何潑灑液體之行為,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本院卷第263至264頁),且原告亦未另行提供證據證明被告乙○○確有為上開潑灑不明液體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3、至被告2人辯稱:伊關閉系爭房屋用水,係因原告未負擔水塔之修繕費用,故以此方式提醒原告出面處理,為自助行為云云,惟自助行為,必現於「以不及受法院或有關機關援助,必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條但書規定明確,是以,被告2人縱認原告積欠水塔修繕費用,依卷內資料觀之,被告2人得隨時尋求正當法律程序主張修繕請求權,故並無不及受法院援助之情形,亦無不即時為之即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之情事,自已逾自助行為之允許範圍,於法不合,是被告2人上開答辯,並非可採。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甲○○主張:反訴被告先前對伊提起傷害、性騷擾之訴訟,且以各種方式侮辱、騷擾伊,又自行裝設攝影機拍攝伊,而對伊有妨害秘密之情事,反訴被告應給付伊慰撫金共63萬1,239元云云。

然查,反訴被告固對反訴原告提出傷害、性騷擾防治法等罪之告訴、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093、509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80號),惟此為反訴被告依法行使其訴訟上權利,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如何虛構不實資料誣指反訴原告涉及犯罪並未舉證以明,尚難認係不法侵害反訴原告權利之行為,並非逕以反訴被告提起上開訴訟即認反訴被告有誣告、妨害名譽、誹謗及公然侮辱等情事。

又查,反訴被告雖自承有在系爭房屋頂樓裝設攝影機之情事(見本院卷第6頁),依該等攝影機裝設之位置,僅能攝得系爭房屋頂樓公共空間之情形,並未有反訴原告居家活動之私生活領域,自與反訴原告之隱私無涉,難認係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反訴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反訴被告如何對其權利造成侵害。

從而,反訴原告上開主張,均屬無據,自無從准許之。

四、綜上,(一)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5,6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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