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簡,174,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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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7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潘素珍
被 告 林藝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13日7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2 段往三芝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201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撞及訴外人李佳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受迫順勢往前推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謝金龍所有及由謝佳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因衝擊力量過大,系爭車輛續又往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高傳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前、後方均受損,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9,071 元(鈑金2 萬8,404 元、烤漆2 萬3,028 元、零件6 萬7,639 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9,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留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損前車,致生連環車禍事故,以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中受損,原告已賠付修復費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照、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被告既有過失,且因此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

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系爭車輛係自用小客車,於103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0頁),距案發時間106 年1 月13日,約已2 年2 月,是系爭車更換零件之折舊額為2 萬4,425 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67,639÷(5 +1 )=11,2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67,639-11,273)×0.2 ×26/12 =24,425〕,於扣除折舊後,原告就更換該等零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 萬3,214 元(計算式:67,639-24,425=43,214),再與鈑金2 萬8,404 元、烤漆2 萬3,028 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為9 萬4,646 元(計算式:43,214+28,404+23,028=94,646)。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 萬4,64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20日(見本院卷第7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7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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