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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字第1740號
原 告 洪子皓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淑玲
上列原告與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洪子皓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法定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洪子皓於民國92年10月份出生,屬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係無訴訟能力之人,應由其父母共同行使權利並負擔義務,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頁、第32頁)。
原告洪子皓提起本件訴訟即需由父母共同代理始為合法,惟本件原告洪子皓未由父母共同代理,欠缺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爰定5 日期間命補正法定代理權之欠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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