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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740號
原 告 洪子皓
法定代理人 洪偉倫
兼法定代理
人及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
被 告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技典
訴訟代理人 陳泓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淑玲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陳淑玲、洪子皓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原告洪子皓為未成年人,因遭詐欺集團恐嚇、脅迫下,未經其母親即原告陳淑玲同意下,持陳淑玲之信用卡,於民國108年6月15日至被告處購買遊戲點數,然被告未確認洪子皓之身分,且信用卡背面已有持卡人陳淑玲之簽名下,被告讓洪子皓於信用卡簽單上11張簽署「洪子皓」、2張簽署「陳淑玲」後,即讓洪子皓持卡消費新臺幣(下同)37萬500元,因陳淑玲業已向銀行清償上開消費款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50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洪子皓盜刷原告陳淑玲之信用卡,係因陳淑玲未妥善保管信用卡,不應由被告就洪子皓逾越授權範圍所生之損害負全部責任;
洪子皓身形高大,無從以外表判斷為未成年人,且洪子皓向被告表示係為投資友人網路咖啡廳事業始購買大量遊戲點數,被告已盡詢問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經查,原告陳淑玲主張原告洪子皓持其信用卡消費時,被告明知洪子皓非持卡人,卻讓洪子皓持卡消費等語,業據提出發票、信用卡簽單、消費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5、26至28、66頁),又被告對於其知悉洪子皓非持卡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而信用卡公司要求持卡人於信用卡開卡後,應於背面簽名條處簽名,目的即係供特約商店核對與簽帳單簽名是否相符之用,以辨明交易人與持卡人之同一性,被告既明知洪子皓並非持卡人陳淑玲,且洪子皓之簽名亦與信用卡背面持卡人之簽名不同,自應更為謹慎,而要求洪子皓提出陳淑玲同意或授權使用信用卡消費之相關證明,而非僅以簡單問題詢問方式,即認定洪子皓已得陳淑玲之同意或授權。
原告陳淑玲上開主張,應屬有據。
被告辯稱其已盡詢問義務云云,自不足採。
至原告洪子皓並未說明及舉證其亦受有損害,故原告洪子皓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即非有據。
五、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造成陳淑玲財產上之損害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持卡人應妥善保管信用卡,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136、156頁),陳淑玲對於其未妥善保管信用卡而有過失,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則陳淑玲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上開規定,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而本院衡酌陳淑玲及被告間之過失情節,且不排除陳淑玲得另透過向遊戲點數公司以點數買賣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尚未生效為由,請求返還價金等方式以填補其損害,認本件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陳淑玲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故陳淑玲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上開比例折算後應為11萬1,150元【計算式:37萬500元×30%扣除與有過失之比例=11萬1,150元】。
六、綜上,原告陳淑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1,1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洪子皓請求被告給付37萬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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