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簡,1764,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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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76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于金仙
陳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于金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零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玖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肆佰肆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于金仙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于金仙邀同被告陳清華為附卡申請人,於民國90年4 月27日與原告成立信卡使用契約,分別領用信用卡正卡、附卡,嗣被告2 人持卡簽帳消費,至95年5 月22日止,尚欠應付帳款正卡部分計新臺幣(下同)78,020元(其中本金68,000元,餘為利息、違約金、費用),附卡部分計315,923 元(其中本金279,443 元,餘為利息、違約金、費用)未付。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于金仙給付正卡帳款,及被告2 人連帶給付附卡帳款,暨後續之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2 人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滯納費用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于金仙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被告2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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