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簡,1765,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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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765號
原 告 黃婷鈺

訴訟代理人 朱宗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世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一「債權內容」欄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查,原告主張其接獲被告繳款通知函,通知應償還本金新臺幣(下同)26萬元(另有利息),分54期、每期6,656元,該債權係受讓自訴外人施政賢,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原因債權),被告並持有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繳款通知函、系爭本票、債權讓與同意書等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9、20、45頁)。

被告既持有系爭本票,並對原告主張系爭原因債權存在,而原告則否認被告對其上述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原因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6月間因資金需求,透過網路找尋貸款代辦公司,嗣經line通訊軟體與訴外人萬事通金融科技有限公司人員「鄭宥安」聯繫,鄭員告知借款之相關流程,其後經鄭員轉達,於同年7月8日前往位於淡水區某便利商店,與應為被告公司人員之「邱政勛」及另一名「蔡威廉」會合,由邱員交付空白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及本票,要求伊簽章,「蔡威廉」同時要求伊簽屬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借用車據切結書,邱員並要求伊至停放在便利商店外之自用小客車內,試駕以供其錄影,嗣「蔡威廉」即駛離該小客車。

翌日,伊告知鄭員有簽發未載金額之本票予邱員,鄭員僅表示貸款金額由30萬元改為26萬元,並推拖敷衍。

至同年月11日,鄭員傳送匯款59,500元至伊帳戶之圖片予伊,與先前鄭員所稱可貸款金額相去甚遠,伊並於同年22日接獲上述繳款通知函及各期繳款單,伊乃質問鄭員,鄭員推諉敷衍,伊始察覺受騙。

伊不知被告所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上之施政賢為何人,亦未曾與其洽商買賣車輛事宜,無達成買賣契約合意之可能,施政賢對伊自無買賣價金(分期)債權,亦無從讓與被告。

又邱員交付伊簽名之本票,其上並無金額、受款人、發票年月日及被告公司名稱之記載,伊亦未出具委任及授權他人填載,該本票未完成應記載事項,屬無效票據,伊亦無庸負發票人責任。

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則抗辯:原告係邀同訴外人黃菁鈺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施政賢購買車牌4065-P3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期間自108年8月10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計54期、每期分期價金6,656元,施政賢並將該分期買賣價金債權讓與被告,此有原告、黃菁鈺簽署之債權讓與同意書為憑,依該債權讓與同意書第1條第5項約定,原告與黃菁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為擔保。

而系爭本票是經特約經銷商而取得,被告取得時,應記載事項都已完成,被告係善意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主張無效。

且系爭本票上有記載「發票人不可撤銷特別授權執票人及其代理人、受僱人或其指定人填載本票據之到期日及其他應記載之事項」,即為授權填載。

又一般中古車輛透過車行買賣過程,車行只是仲介的角色,原告與出賣人施政賢不認識應屬正常。

原告若非買受車輛,為何簽訂汽車買賣文件,並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予被告?系爭車輛已過戶,並交付原告,系爭車輛之買賣已完成。

被告受讓上述分期買賣價金債權,自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

退萬步言,若原告真係因受他人詐騙,詐騙行為僅存於原告與鄭宥安、邱政勛( 非被告公司人員) 、蔡威廉等人之間,與被告無涉。

且原告為達其取得資金目的,在詐騙過程中,亦起積極配合之作用,致被告陷於錯誤,誤以為真有系爭車輛之買賣,而支付收買應收帳款價金,原告簽署債權讓與同意書、系爭本票等等文件,應係其真意保留之單方虛偽意思表示,被告信其有購車之事實,而支付款項受害,被告實為渠等共同詐騙行為之被害人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判斷:查,被告陳稱原告邀同訴外人黃菁鈺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施政賢購買系爭車輛,約定分54期、每期價金6,656元,施政賢並將該分期買賣價金債權讓與被告,且依該債權讓與同意書之條款,由原告與黃菁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為擔保乙節,業據被告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簽署人包含施政賢、原告、黃菁鈺)及系爭本票為憑,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受讓自施政賢、如附表一所示之分期買賣價金債權,堪以認定。

㈡關於系爭本票暨原因關係債權存否之判斷:⒈原告主張其因資金需求,經貸款代辦公司鄭姓人員聯繫而於邱姓人員交付空白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及本票等文件簽章,嗣收到匯款與鄭員所稱可貸款金額相去甚遠,並接獲被告寄發之繳款通知書,質問鄭員後,始察覺受騙,其不知施政賢為何人,無達成買賣契約合意之可能,被告無從受讓系爭原因債權,其簽名之空白本票未完成應記載事項,屬無效票據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⑴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原所有權人施政賢到庭證稱:「這輛車曾經過到我名下,但是時間沒有多久。」

、「( 問:是否認識埔羅汽車?) 就是埔羅汽車跟我買的,但是誰接洽的,我不記得。

買之後沒有馬上過戶,車子交了以後,對方行駛還欠ETC 的費用,後來我是收到ETC 的通知才知道沒有過戶。

我有打去給買方請他把費用繳調並辦理過戶,後來約10天左右那部車才辦理過戶。」

、「( 問:是否知道車子過戶到何人名下?) 我不知道。」

、「( 問:是否認識鄭仲晟、蔡威廉、黃婷鈺?) 我都不認識。

我沒有跟黃婷鈺談過這部車的買賣也沒有簽過買賣契約。

當時車子是賣給埔羅汽車的一位男士約3 、40歲。」

、「( 問:有無見過另一位證人葉欣璋?) 我沒有印象。」

、「( 問:提示債權讓與同意書,證人有無見過?) 這份我沒有看過。」

、「( 這部車是否賣給黃婷鈺?) 不是。」

、「( 問:是否知道車子為何過戶到黃婷鈺名下?) 我不知道。」

等語。

⑵就系爭本票、債權讓與同意書等文件簽署過程,負責對保之葉欣璋則到庭證稱:「( 問:證人受僱於何公司?) 我受僱於湧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是做汽車貸款。」

、「( 提示債權讓與同意書、本票,是否證人對保、簽名?) 是我簽名的沒錯,是我對保的,當時對保實有一起簽本票,我當時還有拍照下來。」

、「( 請證人陳述對保過程?) 當時是高雄的同事邱政勳請我去做對保的。

客戶資料是他給我的。

我們公司裡本來就有空白的債權讓與同意書與本票文件。

所以文件是我從公司直接拿的。

交易內容我並不知道,邱政勳是打電話請我去和黃小姐對保,我就和黃小姐聯繫,約在淡水沙崙路的便利商店,就是在便利商店簽的。

當時還有一位賣車的業務,他把車子開過來,我有拍車子的照片,還有一位保證人也在。」

、「( 問:本票上面金額、日期及債權同意書上面日期,證人於對保時那些是有的?) 除了簽名部分其餘當時都是空白的,手寫日期的部分是後來我的助理填上去的。

『債務人、發票人、保證人』是當時我去對保的人本人簽名、蓋章。

除了這二份文件外,當時還有寫一份給合迪申請貸款的申請書及聯徵同意書還有撥款同意書、抵押設定書。」

、「( 提示卷第200 至204 頁,問證人是否這二份?) 是的,第200 、204 頁是她簽的。

這二份文件當時原來也是空白的( 指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 。」

、「( 問:是否見過另一位證人施政賢?) 我沒有見過。」

、「( 問:你知不知道這部車子與證人施政賢有何關係?) 不知道。」

、「( 問:對保時車子的業務是什麼名字?) 我不知道,是邱先生配合的業務。」

、「( 問:當天文件,簽章後如何處理?) 寄過去高雄給邱先生,後續案件狀況我不了解。」

、「( 問:對保當時,黃小姐與業務有無交談?或提到為何要簽這文件?) 沒有。」

、「( 問:黃小姐有無問,內容都是空白的,以後要如何填載?) 都沒有問。」

「( 問:提示原證七,問證人是否有見過?與對保業務有無關聯性?) 這份我沒有看過。

我對完保之後就離開了,業務如何跟黃小姐談的我就不清楚。」

、「( 問:剛才提示的債權轉讓同意書與本票拿給黃小姐簽時全部都是空白的?) 是。」

、「( 問:上開文件內容,後續是由誰填載完整?) 我不清楚,我寄回去給邱先生。

『108 年7 月8 日』手寫數字不是我寫的也不是我的助理寫的,應該是邱先生那邊處理的,我剛剛有提到我的助理寫的是不正確的,應該要更正。」

、「(問:黃小姐在對保當天有無另外出具授權書給證人?) 沒有。」

等語。

⑶綜酌上述證人陳述之情,可知系爭車輛原所有權人施政賢之交易相對人為埔羅汽車,其未曾接觸原告,雙方自無可能達成分期買賣合意,施政賢亦無從取得對原告之分期買賣價金債權,則被告顯然無從因受讓而取得所謂之系爭原因債權,甚為明確。

而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既不存在,原告自得以之對抗被告,其主張被告對其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屬可採。

⒉至於被告另抗辯原告為達其取得資金目的,在詐騙過程中亦為積極配合,原告簽署債權讓與同意書、系爭本票等文件,應係其真意保留之單方虛偽意思表示,被告實為共同詐騙行為之被害人乙節,然由上述證人葉欣璋陳述其公司從事汽車貸款業務,公司原本存有空白之債權讓與同意書與本票文件,提供原告簽署之文件係取自於公司,以及簽署完之文件後續寄予委託其對保之同事邱政勳處理等節以觀,並參酌被告自陳系爭本票是經特約經銷商而取得之情,可知邱政勳、葉欣璋所屬公司與被告具有特定之合作關係,被告並概括提供空白之債權讓與同意書、本票等文件,任由該公司業務人員填載內容,該公司自屬被告之履行輔助人,該公司人員明知原告簽署者均為內容空白之文件,被告自不得主張不知,則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被告當無從對原告主張其為真意保留之單方虛偽意思表示,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況且,被告抗辯其陷於錯誤,誤以為真有系爭車輛之買賣,而支付收買應收帳款價金云云,倘若屬實,亦屬其得否主張詐欺侵權行為或循其他途徑救濟之另一問題。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一「債權內容」欄所示之系爭原因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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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債權人  │債權發生原因  │ 債 權 受 讓 人 │   債    權    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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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政賢    │分期買賣自小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本金新臺幣( 下同) 260,000 元及自│
│          │客車價金      │                │民國108 年8 月10日起至113 年1 月│
│          │              │                │10日止,按年利率15.0121%計算之利│
│          │              │                │息。前開本金及利息共計359,424 元│
│          │              │                │,分54期償還,每期償還6,656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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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發  票  人 │   受  款  人   │ 票 面 金 額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
│ 黃婷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12,000 元   │108 年7 月8 日│ 未記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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