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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7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陳天翔
被 告 黃萬榮
黃浩瑋
官建儒即官元興繼承人
官建邦即官元興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債務人官筱齡應由原告代位就其繼承自被繼承人官建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之債務人官筱齡與被告因繼承被繼承人許素真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一造辯論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4項規定,事實及理由簡略記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引用原告起訴狀之記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0511號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31、32頁),且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6月24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87011785號函暨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異動索引表等件(見本院卷第78至230頁),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0至330頁)。
又系爭土地並無法律規定、契約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之情形,原告主張其債務人官筱齡怠於行使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許素真遺產之權利,致其未能執行求償,其為保全債權,代位官筱齡請求分割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許素真所遺留之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三、就分割方法部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因被繼承人許素真遺留之系爭土地,由黃萬榮、黃浩瑋、官筱齡、官建志、官建邦及官建儒6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後,官建志嗣於民國108年6月14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由其父親官元興繼承,官元興復於108年12月21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由其子女官筱齡、官建邦、官建儒(下稱官筱齡等3人)共同繼承,此部分並不在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被繼承人許素真遺產之範圍,且此部分原告有無請求代位分割之權亦應另行審究(詳後述),因此官筱齡等3人就系爭土地官元興之應繼分仍維持公同共有,而被繼承人許素真遺留之系爭土地,被告4人及官筱齡即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持有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至原告主張就官筱齡等3人之應繼分比例為2/9,係以官筱齡等3人再行分割自官元興再轉繼承之應繼分比例計算,然官元興是否尚有其他遺產及其他遺產是否已完成分割均屬不明,官筱齡等3人自不得就官元興遺留之個別遺產(即官元興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且如原告之債務人官筱齡就被繼承人許素真之遺產分割後,其財產已足以清償債務,原告亦無從再代位官筱齡請求分割官元興之遺產,是官筱齡等3人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有誤,併此敘明。
另原告聲明請求官筱齡就其繼承官建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因官元興於繼承官建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即已死亡,官筱齡輾轉自官元興繼承官建志系爭土地應繼分,自應准許原告代位官筱齡就其繼承官建志系爭土地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
此項繼承登記依法係為全體繼承人辦理共同繼承登記,附此敘明。
五、至於請求被告官建邦、官建儒就其繼承官建志之系爭土地應繼分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中段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如係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依前揭規定,繼承人並無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之權利。
本件繼承人官筱齡既無請求其他繼承人即官建邦、官建儒辦理繼承登記之權利,則原告代位官筱齡請求官建邦、官建儒就其繼承官建志之系爭土地應繼分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官筱齡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許素真所遺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命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七、又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原告(代位官筱齡)與被告各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即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三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附表一:
┌─┬─────────────────┬───────┐
│編│ 土地坐落 │ 權利範圍 │
│號│ │ (公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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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3/104 │
├─┼─────────────────┼───────┤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104 │
├─┼─────────────────┼───────┤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208 │
├─┼─────────────────┼───────┤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208 │
├─┼─────────────────┼───────┤
│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208 │
├─┼─────────────────┼───────┤
│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208 │
├─┼─────────────────┼───────┤
│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208 │
├─┼─────────────────┼───────┤
│8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51/35620 │
├─┼─────────────────┼───────┤
│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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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依被繼承人許素真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遺產總額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94頁) │
└───────────────────────────┘
附表二:
┌──┬──────┬──────────┬──────┐
│編號│姓名 │分割後持有比例 │備註 │
├──┼──────┼──────────┼──────┤
│ 1 │官筱齡 │1/6 │原告之債務人│
├──┼──────┼──────────┼──────┤
│ 2 │黃萬榮 │1/6 │ │
├──┼──────┼──────────┼──────┤
│ 3 │黃浩瑋 │1/6 │ │
├──┼──────┼──────────┼──────┤
│ 4 │官建邦 │1/6 │ │
├──┼──────┼──────────┼──────┤
│ 5 │官建儒 │1/6 │ │
├──┼──────┼──────────┼──────┤
│ 6 │官筱齡、 │1/6維持公同共有 │因繼承官元興│
│ │官建邦、 │ │就系爭土地應│
│ │官建儒 │ │繼分 │
└──┴──────┴──────────┴──────┘
附表三:
┌──┬──────────┬────┐
│編號│姓名 │訴訟費用│
│ │ │負擔比例│
├──┼──────────┼────┤
│ 1 │原告 │1/6 │
├──┼──────────┼────┤
│ 2 │黃萬榮 │1/6 │
├──┼──────────┼────┤
│ 3 │黃浩瑋 │1/6 │
├──┼──────────┼────┤
│ 4 │官建邦 │1/6 │
├──┼──────────┼────┤
│ 5 │官建儒 │1/6 │
├──┼──────────┼────┤
│ 6 │原告、官建邦、官建儒│1/6 │
│ │(連帶負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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