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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789號
原 告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訴訟代理人 陳志彥
被 告 劉庭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底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滿迪士尼美語系統產品,價金分60期(含頭期款新臺幣1,000元、交貨款8,000元),第2期自106年1月5日起,每月5日應給付3,860元,總價236,740元(下稱系爭分期買賣契約)。
詎被告僅給付至第28期,108年4月5日起即未繳款,依約已經喪失分期付款之權利,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計積欠123,920元(含價款123,520元,及108年5月至8月,每月逾期手續費100元)。
為此,依系爭分期限買賣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述欠款,暨自支付命令送達被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每月按100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9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每月按100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
三、法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分期買賣契約,108年4月5日起未依約給付分期款,已喪失分期付款權利(約定條款第9條))等事實,業據提出購買合約書及分期付款明細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除前曾未附理由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外,亦未提出書狀附具具體之答辯理由,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關於原告除分期價款餘額123,520元外,並請求自108年5月起每月100元之逾期手續費部分,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系爭分期買賣契約關於「未於每月5日前繳足每月應繳金額,收手續費100元。」
之記載,應屬違約金之性質無訛。
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
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1606號判決要旨參考)。
本院審酌本件違約金,係以繼續發生、類似定期給付形態為約定,猶如給付利息之效果,而本件分期款總額實質上已包含60期即5年期間之利息差額,倘於喪失分期利益之分期價款餘額加計法定利息外,另再請求按月100元之違約金,應非合理,當屬過高,爰就手續費即違約金部分予以全部酌減,原告有關手續費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分期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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