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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79號
原 告 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玄玭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勝星娛樂文創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權: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
查,被告為依英屬維京群島公司法設立之外國法人,兩造於民國104 年11月1 日簽立「Cooperation Agreement 」(下稱系爭協議),其契約關係成立於我國,且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被告公司認許表、系爭協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48頁、第93頁至96頁),是審酌上開情形,由我國法院進行相關證據之調查,堪稱便利;
又被告之負責人即李雅燕為我國國民,並設籍在高雄市,是李雅燕在我國境內能接受通知之送達,故本件訴訟繫屬於我國法院管轄,對於兩造當事人而言尚無不公平,亦兼符合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經濟,應最為適切,故我國法院自有一般管轄權。
二、準據法: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依系爭協議第15.1條約定「本協議受中華民國(臺灣)法律規範,應依照該法律解釋」,是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本件之準據法。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約定由原告投資被告拍攝戲劇片名「同樂會」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雙方就商業客戶針對系爭影片之置入性行銷廣告收入分潤原立有約定,並於系爭協議第9.4 條約定如被告就應匯付之款項未按時匯款時,應按年利率14.6% 計付遲延利息。
後被告招攬訴外人維娜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維娜斯公司)於系爭影片為廣告置入。
兩造乃另訂協議補充書,約定原告得就維納斯公司給付之置入性廣告收入分配其中新臺幣(下同)50萬元扣除10%作為被告之佣金後即45萬元,被告應於105年4月30日前支付。
被告並簽發票號AF0000000、原告為受款人、發票日106年12月31日、面額45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
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
爰依系爭協議、協議補充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10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協議補充書、被告與維娜斯公司間之合作書、系爭支票影本、催告存證信函為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協議補充書,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105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上揭請求權基礎為請求,既有理由,其併依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即無再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另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85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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