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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7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姚灯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零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 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6 萬元,雙方約定借款利率採機動利率計付,被告應按月分期償還借款本息,若有逾期者,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94年10月26日止,尚有借款本金16萬2,321 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借款本息乙節,有借據、約定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可佐,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77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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