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簡,1792,202003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字第1792號
原 告 陳宥臻


被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黃則馨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返還原告裁判費新臺幣捌仟捌佰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4406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超過新臺幣(下同)80萬7,373 元部分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經核原告訴訟標的價額為16萬1,35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原告先後於民國108 年7 月19日及11月21日繳納2,000 元及8,570 元,合計1 萬570 元裁判費,顯有溢繳之情事,揆之首揭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將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8,800 元返還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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