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簡,1794,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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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794號
原 告 方敏穎


被 告 韓晉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其中新臺幣參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間以投資黃金標的,每個月可獲取5%之紅利,一年後可選擇返還本金,或可繼續投資之不實訊息,誘騙原告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8 月14日與被告成立投資協議,並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被告,然被告並未給予書面契約,僅於107 年11月至108 年1 月給付紅利共6 萬元,之後即未給付紅利,經原告催討,原告均未給付,原告復向被告請求返還投資本金,被告竟以投資協議原係由被告與訴外人香港商BIMIC T-LOGISTICS COMPANY LIMITED(下稱BIMIC公司)簽立,被告會將投資契約轉讓與原告,且投資款項在公司且已轉換投資標的,尚無法歸還為由推拖,拒不返還,原告始知受騙。

被告以上開詐騙之不法手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本金4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先前提出答辯狀則以:原告係透過被告與BIMIC 公司訂立境外金融商品網路平台之投資契約,並由被告代收投資款,及代為發放BIMIC 公司之紅利,被告並非投資契約之當事人,原告所投資之標的亦與被告或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達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無關。

又原告之投資業已分配數期紅利,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非可依單方之意願即任意片面終結。

而被告已盡力協調原告與BIMIC 公司,惟迄未有結果,原告不能因協調未有結果即向被告請求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107 年8 月14日匯款40萬元予被告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至12頁)。

依兩造間之對話,被告並未按時給付原告紅利,而於原告依約定要求被告給付紅利,或提供書面契約時,亦僅以「公司正在因應日本10% ,轉換合約中」等詞回應,未如期交付紅利。

而被告並未否認收受原告交付之40萬元,但抗辯稱其並非原告投資契約之當事人等語。

然被告所稱原告係與BIMIC 公司成立投資契約,被告僅代BIMIC 公司向原告收受投資款,以及代BIMIC 公司發放紅利予原告等節,並未提出證據以佐,自無從認被告所辯可採。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及被告之答辯,認原告之主張尚非無稽,應屬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以前開詐欺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原告自陳其匯款40萬元予被告後,被告先後給付紅利共6 萬元,應認原告所受損害為34萬,其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應認有理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而支付命令狀係於108 年7 月31日送達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18頁),則被告自108 年8 月1 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其併請求自108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範圍,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及自108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3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70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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