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簡,1797,202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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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797號
原 告 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咸侊
訴訟代理人 李天仁
陳寶貴
被 告 康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華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147 元,及其中新臺幣156,517 元,自民國108 年9 月3 日起,其中新臺幣179,630 元自民國109 年2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36,14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以被告積欠民國108 年5 月份紙箱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56,517 元,訴請被告清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6,51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於109 年2 月10日提出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第71頁),以被告另積欠108 年6 月份紙箱買賣價金179,630 元未清償,而追加此部分請求。

並將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36,147 元,及其中156,51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79,630 元自109 年2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原告所為追加請求部分與原起訴之事實,均係請求紙箱買賣價金之事實,其基礎事實相同,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向原告購買紙箱商品,其中被告於108年5 月份以23筆訂單向原告購買紙箱,金額合計405,034 元,原告已依約定之品項、規格出貨交付紙箱予被告,然被告僅支付部分款項,尚欠156,517 元。

又被告於108 年6 月份以5 筆訂單向原告購買紙箱(以下與108 年5 月份購買之紙箱合稱系爭紙箱),金額合計179,630 元,原告亦已出貨交付紙箱予被告,然被告尚未付款。

上開款項合計336,147 元,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拒絕給付。

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 年度交付之紙箱過薄,與107 年度規格不符,無法承載所包裝之電扇,致有3,680 個紙箱破損,有不符合債之本旨之瑕疵,且該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瑕疵擔保責任,被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及第359條規定,以108 年12月23日答辯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既經解除,被告無給付貨款之義務,本件原告之請求應屬無據。

又原告既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價金。

另被告因紙箱之瑕疵,另外購買1,828 個紙箱,每個21元,支出38,388元。

被告於解除買賣契約後,得請求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就原告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請求原告賠償3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合計為153,552 元,另其餘1,852 個紙箱未更換部分,經被告之客戶扣除18,000元美元之給付,致被告減損517,950 元收益,上開被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71,502 元。

並以該請求權與系爭紙箱之貨款抵銷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向其訂購系爭紙箱,原告已全部出貨交付予被告,108 年5月份金額為405,034 元,尚有156,517 元未付款,另108年6 月份金額179,630 元,尚未付款等語,並據提出原告出貨單、應付帳款明細表及「紙箱及其他發票對帳單」等件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至34頁、本院卷第77頁至83頁)。

經查,依上開被告未爭執客戶簽章欄簽名真正之出貨單(缺5 月7 日出貨單,但被告並未爭執),堪信原告確已交付如「紙箱及其他發票對帳單」所示之系爭紙箱,其金額為5 月份405,034 元、6 月份179,630 元。

又依經被告負責人曾淑華蓋印之應付帳款明細表所示,被告已支付帳款5 月份貨款120,573 元、74,833元及53,111元,經計算後,被告就5 月、6 月貨款尚有336,147 元未支付,堪予認定。

(二)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紙箱過薄,無法承載所包裝之電扇,致有3,680 個紙箱破損,有不符合債之本旨之瑕疵,有無理由?1.按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依被告提出美國買方之客訴照片及對話、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61頁至65頁、第321 頁至341 頁),要僅能認定紙箱發生破損之結果,至於其是否係因「紙箱過薄」,無法承載所包裝之電扇所致,尚不能遽為認定,蓋系爭紙箱自交付予被告包裝電扇後,即出口至美國,其間所經過之數次之倉儲搬運、堆疊、運送等過程,以及所放置之環境濕度等,均有造成紙箱破損之可能,自不能僅以破損之結果,即認定係紙箱確有「過薄」之瑕疵所致。

另被告之客戶固向被告反應稱「The boxes quality is too thin and weak .」、「I have a lot of returns from mycustomers because of the quality of the box . 」、「the quality of the boxes is very bad .」、「Weare very disappointed in your quality of fan boxthis year . 」、「we have notified you serious quality you have on the fan box this year .」等語,然其等僅提供紙箱破損之照片予被告,並未提出所稱紙箱「too thin and weak 」之認定依據,要屬客戶自行猜測之詞,並不能憑認為紙箱之破損果係因「紙箱過薄」所致。

3.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度交付之紙箱過薄,與107 年度規格不符等語。

查,依被告提出之原告107 年度4 、5 月份出貨單,其品名欄關於規格記載為「320 」(見本院卷第283 頁至301 頁),108 年12月起則記載為「332 」(見本院卷第303 頁至317 頁)。

可認原告自108 年12月起交付之紙箱規格確實已由「320 」變更為「332 」。

而經本院將被告提出原告分別在107 年及108 年交付予被告之同規格紙箱各1 個(紙箱上分別記載「2018年P/O :320」及「2019年P/O :332 」,囑託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公證公司)進行耐壓強度、動態性能、紙張基重之鑑定,經全國公證公司以電腦伺服器萬能材料試驗機,參考TAPPI T804程序進行鑑定,對樣品施加預載荷(223N),以0.5 英吋/ 分鐘之速度施加測試負載,結果為導致「2018年」變形的重量為753.07N ,變形量8.75mm。

導致「2019年」變形的重量為371.80N ,變形量為35.31mm。

基重測試為量測完整紙板重量並除以面積,因2紙箱量測之重量與面積皆相同,故基重測試結果皆為513. 3g/㎡等情,有全國公證公司測試報告、109年11月26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1頁至259頁、第383頁)。

可認上開二年度紙箱導致變形之重量及變形量確有不同,108年度交付之紙箱,其導致變形的重量較107年度紙箱少,且變形量較107年度大,然2年度之紙箱基重相同,其是否有被告所稱之「過薄」,自非無疑。

又如前所述,系爭紙箱自交付予被告包裝電扇後,出口至美國客戶之過程中,經過之數次不同交通工具及倉儲間的搬運、堆疊,衡情其搬運方式、堆疊方式、綑邦方式以及所放置之環境濕度等,均為造成紙箱破損之可能原因,自不能逕以上開鑑定結果認定紙箱破損即係因紙箱過薄之因素所致。

4.況再依證人張程裕到庭證稱被告自103 年起向其任職之隆翼有限公司(下稱隆翼公司)購買電扇,另由隆翼公司向原告購買紙箱進行包裝,後自108 年起改由被告自行向原告購買紙箱委由隆翼公司進行包裝。

隆翼公司向原告購買之紙箱為5 層,但被告向原告購買之紙箱則為3 層,價格比較低,價差6 元,5 層27元,3 層21元。

前後二種紙箱之約定的紙質是相同的。

隆翼公司包裝過程中,前後二種紙箱有破損、破裂之比例均大約在1%以內。

被告曾向證人反應108 年起向原告購買之紙箱偏軟。

又隆翼公司108 年向原告購買紙箱包裝自己的出貨,其也是3 層的紙箱,該出貨被客訴之紙箱破損的量不會高過1%等語(見本院卷129 頁至135 頁)。

可知隆翼公司使用「3 層」規格紙箱出口後被客訴紙箱破損之比例不高,堪信「3 層」紙箱應足以符合出口運送一般情形下之通常效用。

而被告自108 年起向原告購買之紙箱規格亦為「3 層」,如「3 層」規格紙箱應具有應付自本國出口至美國,其間所經過之數次之倉儲、運送過程之綑邦、搬運、堆疊、碰撞情形之預定效用,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兩造間曾有此約定。

被告雖稱其曾於108 年1 月20日起通知原告紙箱有過薄、過軟情形,兩造並約定由原告提出220 個無瑕疵之紙箱送交被告之美國客戶,以為瑕疵之修補等語。

就此,經證人即被告之廠長蔡茂達證稱兩造及隆翼公司曾開會協商108 年4 月由原告補120 個及220 個紙箱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至139 頁),可知兩造確有於108 年4 月間協商由原告補提出紙箱更換破損紙箱之事,然此僅能認原告於出售紙箱後就紙箱之破損補提出紙箱供更換,為售後之服務,尚不足認兩造間曾就紙箱有前揭預定效用之約定。

是以本件依卷內證據,原告提出之系爭紙箱,並無不符合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三)被告抗辯已合法解除契約,無給付價金之義務,有無理由?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26條及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358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民法第254條、第256條、第359條亦分別有明文。

是以如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

另外,在種類之債,出賣人挑選之標的物有其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如瑕疵係可補正,且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因其提出之給付不合於債之本旨,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則買受人亦可依上開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

被告主張系爭紙箱有紙箱過薄之瑕疵,且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瑕疵擔保責任,被告以108 年12月23日答辯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已無給付價金之義務等語。

查,依被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認定系爭紙箱存在未具備通常效用、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或欠缺原告所保證之品質,則本件不能令原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以紙箱過薄之事由,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拒絕給付價金,不能認有理由。

(四)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亦即,於出賣人未履行「對待給付」,買受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的價金給付義務。

被告主張系爭紙箱有原告應負責之物之瑕疵,其對原告有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告重行提出無瑕疵之物或為損害賠償前,被告得拒絕價金之給付等語。

查,本件不能令原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業如前述,則原告並無重行提出無瑕疵之物,或者就被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因此被告以紙箱過薄之事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價金,不能認有理由。

(五)被告以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24條本文固有明文。

然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

被告主張因紙箱有瑕疵,共有3,680 個紙箱破損,其中其另外購買1,828 個紙箱,每個21元,支出38,388元。

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其得請求原告賠償3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合計為153,552 元,另其餘1,852 個紙箱未更換,由被告之客戶扣除18,000元美元之給付,致被告受有517,950 元收益損失,被告解除買賣契約後,得請求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上開被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71,502 元。

並以該請求權與系爭紙箱之貨款抵銷等語。

查,本件不能令原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業如前述,則被告就其向原告所購買紙箱,請求上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自不能認有理由。

被告對原告既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被告主張以其請求權與本件原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為抵銷,即屬無據。

(六)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每月月底由原告出具對帳單請領貨款,由被告於次月月初以應付帳款明細表確認品項及金額,由相人依據雙方協議內容開立票期60日內之票據支付貨款。

而兩造就系爭紙箱之買賣價金尚未完成支付貨款之協議,尚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以本件原告就貨款,併請求其中108 年5 月份貨款156,51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8年9 月3 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43頁),其中108 年6 月份貨款179,630 元自109 年2 月11日起(即被告收受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翌日,見本院卷第7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6,147 元,及其中156,517 元自108 年9 月3 日起,其中179,630 元自109 年2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之聲明,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回之諭知。

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於被告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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