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簡,1799,201912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799號
原 告 李昴熲
被 告 林素妃
林宗銘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徐祥裕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素妃(以下與被告林宗銘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謂)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上午7 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沿臺北市南港區中南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123 巷路口,因超速違規失去平衡,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身體傷害。

正好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同向在林素妃前方左轉中南街123 巷,未與B 車發生碰撞,亦不知在原告後方之林素妃有跌倒受傷之事,仍繼續行駛離開現場。

林素妃明知其跌倒受傷與原告無涉,仍對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下稱系爭過失傷害事件),當時承辦之警察亦未審先判,在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不實記載原告肇事逃逸,致使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原告涉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2 罪嫌,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訴字第15號審理,因為原告沒有委任律師為辯護人,且一審法官並沒有向原告說明清楚,即建議原告與林素妃會同A 車之第三人責任險保險公司即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調解,而保險公司所指派之林宗銘會同調解時,竟建議原告與林素妃和解,致原告明明沒有過失傷害犯行卻「被迫中獎」而與林素妃簽立和解書,由原告賠償林素妃新臺幣(下同)6 萬5,000 元,後過失傷害部分雖因林素妃撤回告訴,一審法院判決此部分不受理,然一審法院仍判決原告成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年2 月。

經原告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34號審理後,明察秋毫,終於認定原告之行為「實非肇事逃逸罪原所欲處罰,但輕重失衡的犯行…,本院亦僅能接受而為法律適用」,而撤銷一審判決,並改判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還原告之清白。

林素妃以上開提起過失傷害告訴、林宗銘以上開建議原告與林素妃成立和解之不法行為,致使原告遭刑事法院判決成立肇事逃逸罪確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及第6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駕駛執照遭吊銷,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3 年間無法騎乘機車,影響生活及上班,亦因此身心均痛苦異常,自得請求被告共同賠償慰撫金,其金額即原告3 年間自基隆市住所至臺北市上班通勤之交通費用,共12萬3,120元。

爰基於上開原因事實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3,120 元。

二、被告之答辯:

(一)林素妃則以:系爭過失傷害事件,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原告騎乘A 車因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林素妃騎乘B 車無肇事原因。

則林素妃因原告之過失行為對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自非無據。

又原告於系爭過失傷害事件後,未停留在現場,其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遭判刑確定,不能將其因此所生之不便利轉嫁給被告負擔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林宗銘則以: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34號判決已明確認定原告於左轉駛入中南街123 巷時,應注意在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然原告竟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駛入中南街123 巷,致林素妃在原告左後方因見上情而煞避不及,B 車失去平衡,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腕挫傷之傷害,原告對於自己騎車肇事致林素妃人車倒地,已有啟疑,卻未對林素妃施以任何救護或報警等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待員警到場處理釐清肇事責任,即騎乘A 車左轉進入中南街123 巷駛離現場而逃逸之犯罪事實,而判決原告有期徒刑6 月,並緩刑2 年在案。

林宗銘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造成原告所述之損害。

又原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遭吊銷其駕駛執照乃因法律規定,實與林宗銘無涉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關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其「肇事」所指為何,若係指「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固無疑義,但是否包括「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則有爭議。

最高法院向來見解多認為此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

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

又為釐清責任,並確保車禍中遭受死傷一方的權益,肇事的各方(按有時不祇對立的雙方,甚至有多方的連環車禍),其對外關係,應構成一整體;

具體而言,非但駕駛人和汽車是一整體,而且駕駛人與其乘客也是一整體,例如:駕車者臨停違規、下車離開,或車上乘客違規亂丟物品或隨意打開車門等,一旦肇事而逃逸,無論車內違規的一方係親友或一般人員,對於受害的另方,都應共同構成一整體,居於保證人的地位,全該當於本罪所規範的肇事概念,此因該相關義務的負擔不重,業見上述,自當如此理解,才能切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而大法官於108 年5 月31日作出釋字第777 號解釋文之後,則明確認為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換言之,在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文公布前,實務通說係認為只要因為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造成車禍發生,其情形已足成立「肇事」,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縱使最終審理結果,行為人不成立過失傷害罪,仍不影響其成立肇事逃逸罪。

但在釋字第777 號解釋文公布後,「肇事」並不包括「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

(二)原告主張林素妃明知其人車倒地而受傷係林素妃自己之過失所致,與原告無關,仍對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且原告於系爭過失傷害事件亦不成立肇事逃逸罪,業經刑事二審判決書還其清白等語。

經查,林素妃就系爭過失傷害事件,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士林地檢署偵查後,認原告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2 罪嫌,以106 年度偵字第2265號起訴,案由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訴字第15號審理期間,林素妃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一審法院乃判決此部分不受理,另就肇事逃逸部分則認成立犯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案經原告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34號審理後認定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左轉駛入中南街123 巷時,應注意在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然原告竟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駛入中南街123 巷之過失,致林素妃在原告左後方因見上情而煞避不及,B 車失去平衡,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腕挫傷之傷害,原告對於自己騎車肇事致林素妃人車倒地,已有啟疑,卻未對林素妃施以任何救護或報警等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待員警到場處理釐清肇事責任,即騎乘A 車左轉進入中南街123 巷駛離現場而逃逸之犯罪事實,而判決原告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緩刑2 年。

上開經過,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34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二審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40頁)。

可認原告在系爭過失傷害事件中,刑事二審係認定林素妃見同向前方之原告所騎之A 車未打方向燈即逕向左偏轉,致煞車不及,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受傷(見本院卷第27頁),並非認定原告對於林素妃人車倒地受傷之結果,不用負過失責任。

則原告在刑事一審時,縱未與林素妃就過失傷害部分成立和解,其過失傷害犯行經刑事一審及二審之審理,是否即可獲無罪判決,誠非無疑。

原告一再以A 車與B 車並未發生碰撞之事實,主張其並無過失傷害犯行,並非可採。

而刑事二審於108 年8 月22日為判決時,已審酌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文所揭示之「肇事」不包括「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之意旨,仍認原告肇事逃逸犯行成立,亦足見被告之「肇事態樣」並不是「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

原告仍主張其肇事逃逸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認定不成立,應屬誤會。

(三)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無不法,即無賠償之可言。

本件原告確有過失傷害犯行,業如前述,則林素妃提起告訴,係正當行使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並無故意、過失,或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

又原告僅稱林宗銘建議其與林素妃和解,導致其「被迫中獎」而成立和解,然並未說明並舉證林宗銘在和解過程中,有何不法行為,是不能認林宗銘有何不法行為。

既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何不法行為,縱令其因刑事判決而遭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要係原告應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之範疇,難認應由被告就此結果負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基於上開原因事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3,12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