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簡,1801,2019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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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字第1801號
原 告 賴得利
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文義 (住所不明)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為起訴之必備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被告積欠其23萬元債務,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等語,然原告僅以「江文義」為被告,亦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資料,而難以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

又原告起訴狀內雖記載被告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惟查:本院先前寄送該址之調解通知書,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巷退回,且經本院函查後,亦查無上開地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民國108年10月21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83026843號函、本院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查,該址顯非被告之住所;

原告另稱被告居住於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0號,亦經本院函查後,被告並未居住於上開處所,且該址所有權人亦稱不認識江文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8年11月1日信警偵字第1080030244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1份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證,亦未能查得江文義之年籍資料,是本院無從依現行卷證資料,得知原告欲起訴對象之正確年籍及其送達地址,堪認原告之起訴程式尚有欠缺,嗣經本院於108年11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在卷可稽,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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