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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8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游傳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間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自同日起循環動用,利息以年利率18.25%按日計算。
詎被告於94年9月6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積欠本金140,993元。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述欠款暨約定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上述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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