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簡,1809,2019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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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蔡翁素珠

被 告 周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湖簡字第1809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08 年12
月25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莊達宏
通 譯 黃翊庭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做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3 室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000元。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00,000 元供擔保,得假執行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簽訂定期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標的如主文第一項之房屋,被告逾期未遷讓房屋,並積欠房租新台幣15,000元。
二、以上事實原告已提出租約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原告所述為有理由,應予照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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