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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810號
原 告 大亞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勞開漢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寶仁律師
被 告 得量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亮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等事件,於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0,471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5%,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3月12日受託為被告運送貨物至德國參展,原告已經依約送達,但被告仍有應付之運送費用105,637元,以及代墊進口關稅14,834元,還沒有清償歸墊。
為此,依兩造間委託運送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支付以上兩筆金額,共計120,471元。
三、被告抗辯:原告依約應該於108年4月24日就將受託運送的貨物送到展場,但原告遲至108年5月8日參展前一天被告員工均已下班後才送到。
這導致被告於同年9日才能開始布置參展會場,喪失當日的商機。
依被告之後的交易金額推算,被告於108年5月9日當日無法順利參展的商機損失應相當於121,440元。
此項損失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抵銷後,原告已經沒有餘款可以請求。
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根據兩造於本案的攻防,本案的爭點有二:㈠原告受托運送貨物到底有沒有遲到?㈡如果遲到的話,損害賠償如何計算?以下就分別加以說明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之間並沒有約定到貨時間,但按照慣例應該是在參展前一天也就是108年5月8日(本院卷第135頁)。
但兩造又進一步爭執:是否只要108年5月8日到貨就可以,還是必須在108年5月8日下班前的相當時間之前就到貨?就此而言,原告認為108年5月9日開始展覽,被告並非之前不能布置會場,所以只要108年5月8日到貨即可,即使下班也沒關係。
不過,根據原告所提出本案運送貨物的出口報單,其中包括:桌子(DESK)、櫥櫃(Cabinet)、牆面板(Pop upStand)(以上參見聲證1)等物品,都應該是佈置會場所需,顯然有必要提前到達會場,才不會影響隔天的展覽。
因此,本案到貨時間最遲應該在108年5月8日下班前的相當時間之前(必須有合理時間可供佈置展覽準備),始屬合理,也才符合民法第632條所規定的習慣或相當時間。
原告遲至108年5月8日晚上才送到(本院卷第136頁,原告對此沒有爭執),已經構成遲到,應依民法第634條規定就此負責。
㈡被告是以其展場佈置完成後(108年5月10至同月12日)的營業額,來推估其原告運送遲到所造成的損害(108年5月9日當日損失的營業額),有提出被證10的成交發票為憑(本院卷第101-121頁)。
但之後的營業情形,不能完全代表如果沒有遲到的話,就能夠有相同的營業額。
證人張安祺也就是被告的專案經理也在審理中作證說:佈置至少花了5個小時(本院卷第137頁),這表示被告應該從108年5月9日下午就應該可以開始營業,被告卻以全日估算損失,也有失公道。
最後則是營業額不代表利潤,原告的實際損害應該是利潤損失,而不營業額損失。
畢竟少了營業額自然就沒有相關的成本費用開銷。
因此,我認為被告因原告運送遲到所受到的損害,可認為不能證明(因為已經遲到,已經無法證明如果不遲到,可以有多少營業額乃至利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由我審酌以上以及本案的一切情況,定其數額為3萬元。
也因此,被告的抵銷抗辯於3萬元範圍內,可以成立。
六、按照以上的判斷結果,原告請求金額於90,471元的範圍內(計算式:120,471-30,000=90,471),應該予以准許;
超過部分應該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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