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8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穆信堅
被 告 林心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零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壹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心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26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成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被告依約得持萬泰銀行核發之現金卡在限額內借支金額消費使用,並繳付約定利息(週年利率18.25%),倘若遲延還款,則改按週年利率20% 計算遲延利息。
而被告迄107 年10月11日止,尚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5,097 元(本金20萬2,189 元、餘為已到期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嗣萬泰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全數讓與伊並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及自107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萬泰銀行現金卡債務及其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之事實,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宣告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等件可資佐證,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21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