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215元。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秀芬、張玉琴、張連守、張正基、張永富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10,160元,其中新臺幣6,020元由被告負
- 六、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分別以新臺幣2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繼承自訴外人張火船而公同共有
-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B、C部分屬公共空間,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B、C、D部分遷
-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就附圖編號A、B、
- (三)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 (四)原告張秀芬、張玉琴、張連守、張正基、張永富請求被告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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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820號
原 告 張添壽
張連守
張永富
張正基
張清松
張清源
張秀芬
張玉琴
楊張金枝
前列九人
訴訟代理人 許文哲律師
被 告 張聰明
訴訟代理人 王宜嫻
張祐誠即張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建物如附圖編號D部分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215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秀芬、張玉琴、張連守、張正基、張永富新臺幣64,617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10,160元,其中新臺幣6,02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分別以新臺幣2萬元、93,2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以新臺幣64,617元為原告張秀芬、張玉琴、張連守、張正基、張永富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前開各項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及第2項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8,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628元。
嗣於審理中迭經變更,最後為:(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B、C、D部分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91, 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745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秀芬、張玉琴、張連守、張正基、張永富64,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被告應遷讓返還之標的變更,為更正事實上陳述。
另就請求金額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繼承自訴外人張火船而公同共有,惟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B、C、D部分現遭被告居住使用,或堆置大量雜物而排除他人使用,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無權占用上開部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另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就上開部分之使用收益,已逾越其應有部分,而受有不當得利,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房屋(含部分占用鄰地即同小段381地號部分為14平方公尺、30平方公尺)為137平方公尺(約41.44坪),而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B、C、D部分共49平方公尺,另加上系爭房屋中被告使用房間占用同小段381地號部分為14平方公尺,合計為63平方公尺,即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之部分為全部之63/137,而被告就系爭房屋潛在應有部分為1/5,則被告逾越其權利範圍之部分為178/685(計算式:63/137-1/5=178/685)。
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於105年至106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36,480元,其申報地價為4,997,76 0元(36,480×137=4,997,760)。
系爭房屋現值為2萬元,故房屋及土地之總價為5,017,760元。
又系爭房屋附近有松山車站、後山埤捷運站、饒河街夜市等,步行4分鐘可至南港運動中心,其生活機能及交通狀況係處於臺北市之精華地段。
以鄰近區域中古屋租金行情約每坪1,100元,系爭房屋以其7折每坪770元計算,為每月31,908元(計算式:41.44×770=31,908)。
而以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申報總價年息7.5%計算,每月租金為31,361元(5,017,760×7. 5%×1/12=31,361),此與前開租金行情相當,應屬合理。
則被告逾越權利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為每月6,519元(31,361×178/685×4/5=6,519)。
以此計算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為391,140元(6,519×12×5=391,140)。
又兩造共10人,前因系爭房屋占用鄰地即同小段381地號土地(下稱381地號土地),而遭鄰地所有人張雄淳等7人提起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
案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確定,其主文第1項判令本件兩造應將占用381地號土地之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張雄淳等7人,第2項前段判令兩造應給付張雄淳等7人各61,723元,及自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2項後段判令本件兩造應自107年5月3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張雄淳等7人各1,14 7元。
另判令由本件兩造負擔訴訟費用。
另案判決確定後,原告同意拆除占用381地號土地之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張雄淳等7人,惟因被告目前仍占用其中建物,拒絕配合遷讓及拆除,致原告無法履行另案判決主文第1項,故兩造仍應依主文第2項後段按月給付張雄淳等7人共8,029元,此部分係可歸責於被告,應由被告獨自負擔。
則於被告配合遷讓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B、C、D部分前,原告除得按月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6,519元外,另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7,226元(8,029×9/10=7,226),兩者合計13,745元。
又原告業依另案判決,按該案被告人數平均分攤計算,清償張雄淳等7人計算至108年7月2日止之不當得利及訴訟費用共581,553元(每人64,617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1至3金額加總,10人為646,170元,9人共清償581,553元,原告書狀記載581,883元,應係誤載)。
而系爭房屋為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兩造就系爭房屋所生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應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被告之應繼分比例為1/5,其就另案判決之債務應負擔之比例即1/5,原告張秀芬、張玉琴、張連守、張正基、張永富之應繼分比例均為1/25,其就另案判決之債務應負擔之比例均為1/25。
然被告依另案判決執行結果,僅負擔1/10債務,其實際上係由上列原告5人清償被告之部分債務64,617元(1/5-1/10=1/ 10,646,170×1/10=64,617),被告因此受有免於清償之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張秀芬、張玉琴、張連守、張正基、張永富。
爰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B、C部分屬公共空間,全體共有人均可使用。
而張火船之繼承人張再添、張萬居、張添壽及被告4兄弟於張再添、張萬居未過世前,各自有各自的房間,另楊金枝早於張火船過世前即已出嫁搬出,故對於4兄弟各使用那一個房間無意見。
附圖編號D部分即為被告之房間,故D部分係經全體共有人默示由被告使用。
又依另案判決主文內容,本件兩造應依人數平均負擔債務,被告應負擔比例即為1/10,且該債務非張火船之債務,自無民法第1153條規定之適用,原告將其清償之債務轉嫁於被告而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B、C、D部分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1.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即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除去其妨害或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有部分。
2.就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D部分:按共有人間約定就共有物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分管契約,雖非法所不許,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準此,可知所有權人未向無權占有人行使權利,並非當然即認為無權占有之人係有權占有,蓋所有權人未行使權利之原因不一而足,不能僅因所有權人隱忍未發,即可推論係有默示之同意使用或分管契約存在。
本件被告不否認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D部分現為其占有居住,但辯稱:張火船之繼承人張再添、張萬居、張添壽及被告4兄弟於張再添、張萬居未過世前,各自有各自的房間,另楊金枝早於張火船過世前即已出嫁搬出,故對於4兄弟各使用那一個房間無意見。
附圖編號D部分即為被告之房間,故D部分係經全體共有人默示由被告使用等語。
查,系爭房屋原為張火船所原始起造,張火船於62年11月8日死亡,系爭房屋由繼承人長男張再添(已死亡)、次男張萬居(106年死亡)、三男張聰明、四男張添壽、三女楊張金枝(又長女張氏茶於張火船死亡前已出養,次女張氏金於張火船死亡前已死亡)繼承為公同共有。
長男張再添於93年3月31日、次男張萬居於106年2月3日相繼死亡。
張再添之繼承人乃其長男張清松、次男張清源、長女張美麗、次女高張美蕋、四女黃張美珠(配偶張蘇昭治於張再添死亡前已死亡,三女張金連、五女張美華於張再添死亡前已出養)。
長女張美麗、次女張美蕋、四女黃張美珠已於93年5月14日拋棄繼承)。
張萬居之繼承人乃其配偶張連守、長男張正基、次男張永富、長女張秀芬、次女張玉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列為另案判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2頁至53頁),堪信為真實。
可知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於93年張再添死亡前,為張再添、張萬居、被告、張添壽、楊張金枝等5人,其後為張清松、張清源、張萬居、被告、張添壽、楊張金枝等6人,再於106年2月3日張萬居死亡後,則為兩造共10人。
而原告主張被告係於89年間始入住附圖編號D部分之房間,被告未加爭執,應信為真實。
則於被告入住附圖編號D部分之後,張再添等5人,或於93年後張清松等6人,乃至106年後原告等9人有何具體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等有就附圖編號D部分與被告成立分管協議之效果意思,均未見被告提出證據以佐。
又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均為張火船之子孫,彼此有血緣關係情誼,因而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抱持著有需要者使用之,乃屬人之常情,然不能因被告在該房間居住多年,其餘共有人隱忍未發,即推認其餘共有人即有默示由被告分管該房間之意思表示。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既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附圖編號D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該部分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3.就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 、B 、C 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就附圖編號A、B、C部分有排除他人使用之行為,係以被告前曾於103年、104年間在編號B部分擺設麻將桌井聚賭抽成而遭警查獲,另張添壽之女婿吳偉樑曾欲放置其所有之布匹在編號B部分,惟遭被告強硬拒絕,最後只能放在系爭房屋外之露天空間,及被告現將編號A部分作為廚房使用,並放置流理台、餐桌及冰箱等物品,另在編號B部分則放置流理台、椅子、櫃子及整理箱等物品,在編號C部分則放置水族箱等物品。
顯見被告已就編號A、B、C部分建立持續支配關係,不因被告尚容許其他共有人進出,即認無占有事實,為其論據。
查,本院於109年2月12日勘驗系爭房屋,其中編號A之現況為廚房,放置有流理台、餐桌及冰箱等物品,編號B之現況為內有流理台、廁所、椅子、櫃子及整理箱等物品,編號C之現況為有水族箱及瓦斯桶等物品等情,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67頁),被告自陳在編號A、B、C部分放置前揭物品(否認放置瓦斯筒),而系爭房屋內之編號A、B、C部分並無門鎖阻隔他人進出之情形,原告對此亦不否認,可認被告確有使用上開房間,但無拒絕或排除其他共有人進出使用。
又原告並未說明並舉證共有人間就編號A、B、C部分有何約定,或有何依民法第820條決議之管理方法,而被告之使用收益已違反約定或決議,則被告就該部分之使用收益,並未影響其他共有人行使用益權,應屬其依民法第818條規定,行使共有物之用益權,原告欲令被告自該部分「遷讓」,不能認有理由。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圖編號A、B、C部分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洵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就附圖編號A、B、C、D部分為使用收益,已逾越其應有部分,應返還所不當得利,有無理由?1.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其未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占用附圖編號D部分,業如前述。
而依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含部分占用鄰地即同小段381地號部分為14平方公尺、30平方公尺)為137平方公尺。
被告占用部分面積,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為364地號土地上10平方公尺,及經另案判決認定381地號土地上為14平方公尺,此有附圖及另案判決可佐,則被告占用範圍占系爭房屋比例為24/137,尚未達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應繼分有1/5,則尚不能認其使用收益已超越其權利範圍,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391,140元,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519元,並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26元,有無理由?1.原告主張前因系爭房屋占用鄰地381地號土地,鄰地所有人張雄淳等7人對本件兩造共10人,提起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
案經另案判決確定,其主文第1項判令本件兩造應將占用381地號土地之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張雄淳等7人,第2項後段判令本件兩造應自107年5月3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張雄淳等7人各1,147元。
然另案判決確定後,原告均同意拆除占用381地號土地之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張雄淳等7人,惟被告目前仍占用其中建物,拒絕配合遷讓及拆除,致原告無法履行另案判決主文第1項,故兩造仍應依主文第2項後段按月給付張雄淳等7人共8,029元,此部分係可歸責於被告,應由被告負擔,亦即原告按月給付7,226元(8,02 9×9/10=7,226)予張雄淳等7人部分,屬被告之不當得利,於被告配合遷讓房屋前,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返還7,226元等語。
2.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8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房屋之部分拆除屬事實上之處分,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經查,依另案判決主文第1項「被告(即本件兩造)應將占用381地號土地之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即張雄淳等7人)。
履行期間為1年。」
第2項後段內容「(本件兩造)自107年5月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即占用之38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即張雄淳等7人)各1,147元。」
(見本院卷第50頁),本件兩造如自動履行上開判決主文第1項內容,將系爭房屋占用381地號土地之建物拆除,屬事實上之處分,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又因另案判決應拆除之一部分為被告占有使用之房間,即附圖編號D部分所在之房間,故除被告之同意外,尚要被告之配合履行遷讓房屋。
而原告曾於108年6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通知後1個月內遷讓房屋,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4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送達回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至47頁),又該義務之履行對本件兩造而言,係不可分債務,無法由原告單獨履行,須由被告配合履行,然被告迄今尚未配合,堪認前開主文第1項義務之履行於原告催告期限屆至時起,係因被告拒絕配合而未履行,則自原告催告期限屆至翌日即108年7月14日起,因未履行主文第1項義務所生主文第2項後段之債務,即屬被告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該債務應由被告負擔。
如原告已依主文第2項後段履行,被告即因而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3.又按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
如原告已依另案判決主文第2項後段內容履行,自得請求被告負擔該債務,業如前述。
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該債務雖可能因原告之清償而消滅,但亦可能係被告或其他第三人之清償而消滅,亦可能是張雄淳等7人之免除而消滅,是以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該債務是否因原告之清償而消滅尚未確定,自不能逕認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確定存在,此與前揭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言詞辯論終結後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26元部分,為無理由。
4.承上,本件兩造因另案判決主文第2項後段所生債務,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該債務係由原告按月履行其中7,226元(1,147元×7人=8,029元,8,029元×9/10=7, 226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4頁),堪信為真。
而本件兩造就該債務之內部關係自108年7月14日起應由被告負擔,業如前述,是以原告主張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第87頁)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09年11月10止,其履行另案判決主文第2項後段債務後,對被告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有理由。
其金額為93,215元(7,226×12+7,226×27/3 0=93,215)。
(四)原告張秀芬、張玉琴、張連守、張正基、張永富請求被告返還64,617元,有無理由?1.按民法第271條係就可分債權人(對其債務人)或可分債務人(對其債權人)之對外關係之規定;
至於可分債權人間,或可分債務人間之關係,則為對內關係,應依其間之約定,如未有約定,需依其法律行為性質為決定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71條之規定。
除債務人間或債權人間之對內關係經他方當事人參與約定外,就對內關係之約定,不生對外之效力。
則對內關係與對外關係之分擔(可分債務)、分受(可分債權)比率,非必相同。
倘可分債務人對債權人清償之結果,超過其對內關係之約定部分,就該超過部分,對他債務人有求償權;
並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復因其得代位行使之結果,債權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當然移轉於該清償債務人,並不消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業依另案判決主文第2項,按該案被告人數平均分攤計算,清償張雄淳等7人計算自107年5月3日起至108年7月2日止共14個月之不當得利及訴訟費用(均含利息)共581,553元(每人64,617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1至3金額加總,本件兩造10人共應清償646,170元,原告9人共清償581,553元)等語,並提出另案判決為佐。
被告則就原告依另案判決主文第2項給付張雄淳等7人各61,723元,以及另案判決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本件兩造應賠償張雄淳等7人76,084元及遲延利息等節不爭執。
查,另案判決主文第2項判令本件兩造對張雄淳等7人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生之給付,屬可分之債務,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對外應各平均分攤之,故依另案判決主文第2項,計算本件兩造每人平均應給付張雄淳等7人之金額如附表所示。
然而系爭房屋為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兩造就系爭房屋所生對張淳雄等7人之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其內部關係應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被告之應繼分比例為1/5,其就另案判決之債務,於內部關係應負擔之比例即1/5,原告張秀芬、張玉琴、張連守、張正基、張永富之應繼分比例均為1/25,其就另案判決之債務應負擔之比例均為1/25。
而被告依另案判決執行結果,僅負擔1/ 10債務,其實際上係由上列原告5人清償被告之部分債務64,617元(1/5-1/10=1/ 10,646,170×1/ 10=64 ,617),被告因此受有免於清償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張秀芬、張玉琴、張連守、張正基、張永富受有損害,則張秀芬等5人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64,617元,即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張秀芬、張玉琴、張連守、張正基、張永富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屬無確定期限者,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一)將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D部分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應給付原告93,215元。
(三)應給付原告張秀芬、張玉琴、張連守、張正基、張永富64,617元,及自10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之聲明,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回之諭知。
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相當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160元(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測量費用8,280元),其中6,020元由被告負擔(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測量費用之一半4,14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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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據 │計算期間 │每人應給付張雄淳等7人金額 │
├─┼────┼───────┼──────────────┤
│1 │另案判決│107 年5 月3 日│61,723×7/10+61,723×7/10×│
│ │主文第2 │至108 年7 月2 │5%×14/12 =45,727 │
│ │項前段 │日共14個月 │ │
├─┼────┼───────┼──────────────┤
│2 │另案判決│同上 │1,147 元×7 人×14月÷10人=│
│ │主文第2 │ │11,241 │
│ │項後段 │ │ │
├─┼────┼───────┼──────────────┤
│3 │另案判決│108 年5 月25日│76,084÷10+76,084÷10×5%×│
│ │訴訟費用│至108 年7 月2 │39/365=7,649 │
│ │ │日共3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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