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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字第1828號
原 告 良茂肉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陸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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