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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字第1831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被 告 蔡如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於締約時合意因本契約涉訟時,以該銀行信用卡部所在地(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地方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可參(見108 年度司促字第13947 號卷第13頁),嗣原告輾轉受讓中華商銀對於被告之本件債權,原告自應受上開約定拘束。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亦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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