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簡,1832,20211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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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字第1832號
原 告 曾建銘

曾建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其昌律師
被 告 李福隆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許鳳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之備位聲明,以及先位聲明第2項中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39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9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有明文。

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僅及於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

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定之。

二、原告起訴後數度變更聲明,最後於民國110年7月19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第367頁至368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房屋(下稱8號3樓房屋),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110)(十七)鑑字第1052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110年鑑定報告)「九、鑑定結果1」之「前陽台地坪防水層部分」、「浴室整體牆面及地坪防水層部分」、「廚房地坪防水層部分」所示工程項目及數量施工施修復。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590元,及其中151,200元部分自第1項聲明所示修復完工之翌日起,其中56,390元部分自110年7月19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1.被告應將8號3樓房屋,依系爭110年鑑定報告書「九、鑑定結果1」之「前陽台地坪防水層部分」、「浴室整體牆面及地坪防水層部分」、「廚房地坪防水層部分」所示工程項目及數量修復。

2.被告應給付原告56,390元,及自110年7月19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抗辯本案與前案之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同一,屬同一事件,前案已和解成立,原告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曾建銘前於103年6月11日以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房屋(下稱8號2樓房屋)之漏水係因8號3樓房屋及訴外人楊百裕所有(共有)之同弄10號3樓房屋(下稱10號3樓房屋)漏水所致,乃起訴請求被告修復8號3樓房屋及楊百裕修復10號3樓房屋漏水,並賠償172,426元,案經本院以103年度湖簡字第664號事件(下稱前案)受理後。

原告數度變更聲明內容,並追加以曾建翔為原告,及追加訴外人即10號3樓房屋其他共有人楊林麗月、楊仕裕、楊立裕、楊品裕及楊雅意為被告,最後於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時之聲明,其中以本件之被告李福隆為請求對象之聲明為「如歷次書狀及開庭所為陳述所載,我有要求8號3樓之漏水處也要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然而其「歷次書狀及開庭所為陳述所載」之聲明究竟為何,並不明確。

觀之如附表所示之歷次聲明內容,原告於104年9月30日及同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均聲明「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8號3樓房屋,進行8號2樓房屋前陽台頂版、廚房頂版、客廳與浴廁牆面、浴廁頂版之漏水修繕工程」,即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8號3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

後來,原告於104年12月1日陳報狀聲明則為「被告應修復8號3樓前陽台地坪防水層、浴廁整體牆面及地坪防水層、廚房地坪防水層等」,之後數次聲明內容均大致與該陳報狀內容相同,僅陳述方式之不同,均係「被告應修繕8號3樓之漏水處至不漏水狀態」之意。

依上開聲明之變更過程,原告並未說明早期「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8號3樓房屋修繕」及後來「被告應修繕8號3樓房屋」二聲明之關係為何,因二者實質上是互相排拆的,僅能擇一或為預備請求,不能同時請求,故應認原告於104年12月1日提出陳報狀後,其係以「被告應修繕8號3樓之漏水處至不漏水狀態」之聲明,取代先前「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8號3樓房屋修繕」之聲明。

則前案原告對被告之訴訟標的應為: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為請求權基礎(見前案卷一第224頁),聲明則為「1.被告應修復8號3樓前陽台地坪防水層、浴廁整體牆面及地坪防水層、廚房地坪防水層等。

2.被告應給付原告如台北市建築師公會(104)(十六)鑑字第424號鑑定書(下稱系爭104年鑑定報告)所列之修復費用(註:56,390元)」。

(二)後來,兩造於前案審理中之107年10月2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內容為:「1.被告願依系爭104年鑑定報告第8頁所示8號3樓所造成8號2樓滲漏水之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2.被告願於108年6月30日前給付原告7萬元。

3.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見前案卷二第168頁)。

是以前案原告對被告之訴訟標的因和解成立而發生既判力,原告不得就既判力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再起訴請求。

亦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請求被告應修繕8號3樓之漏水處至不漏水狀態」之訴訟標的,即不得於和解成立後再行起訴請求。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如前所述,其中備位聲明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將8號3樓房屋,依系爭110年鑑定報告書『九、鑑定結果1』之『前陽台地坪防水層部分』、『浴室整體牆面及地坪防水層部分』、『廚房地坪防水層部分所示工程項目及數量修復。」

,以及先位聲明之聲明第2項及備位聲明第2項之「被告應給付原告56,390元,及自110年7月19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其請求權基礎及聲明內容均與前案相同,既經前案和解成立,已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就上開部分再於本案起訴請求,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起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8號3樓房屋,依系爭110年鑑定報告『九、鑑定結果1』之『前陽台地坪防水層部分』、『浴室整體牆面及地坪防水層部分』、『廚房地坪防水層部分』所示工程項目及數量施工施修復」,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151,200元,及自第1項聲明所示修復完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部分,經核並非屬前案之訴訟標的,自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起訴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辯稱此部分與前案為同一事件,原告起訴不合法云云,自有誤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前案即103 年度湖簡字第664 號事件原告聲明歷次變動情形

時間、書狀 聲明內容 卷頁 1 103.06.11起訴狀 被告及楊百裕應修復8 號3 樓房屋及10號3 樓房屋漏水,並賠償172,426 元。
前案卷一P5反 2 103.10.15 追加前案被告楊品裕、楊仕裕、楊立裕、楊雅意、楊林麗月與楊百裕、李福隆應連帶賠償原告172,426 元。
(原告對前案被告楊百裕等人之聲明部分,與本案被告李福隆無關部分,以下均省略不提。
) 前案卷一P62 3 104.03.26準備書狀 ⑴被告應將8 號3 樓漏水予以修復。
⑵被告應賠償原告269,226元。
(P103反面說明,269,226 元係修復8 號3 樓、10號3樓及8號2 樓之費用) 前案卷一P91反 4 104.05.11準備書狀 ⑴被告應將8 號3 樓漏水予以修復。
⑵被告應賠償456,430元。
(P125反面說明,456,430元係:10號3樓修復費用119,550元,賠償原告6,850元,共126,400元。
8號3樓修復費用272,710元,賠償原告57,320元,共330,030元。
請求權基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2項(應為第1項第2款之誤繕)、民法第184條。
前案卷一P125反 5 104.09.01補正狀 追加原告曾建翔。
前案卷一P140反 6 104.09.30言詞辯論 ⑴被告應容許原告將8號3樓房屋漏水予以修復(P193反)。
⑵被告給付原告2人各165,015元。
賠償修復8號2樓房屋部分各為28,660元。
前案卷一P193正反面 7 104.11.11言詞辯論 ⑴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8號3樓房屋,進行「8號2樓房屋」前陽台頂版、廚房頂版、客廳與浴廁牆面、浴廁頂版之漏水修繕工程。
⑵就修復8號3樓房屋依建築師公會之標準再行算出。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鑑定書所列之修復費用。
前案卷一P216 8 104.12.01陳報狀 被告應修復8號3樓前陽台地坪防水層、浴廁整體牆面及地坪防水層、廚房地坪防水層等。
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第76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2項(卷一P224)。
前案卷一P223 9 105.04.20言詞辯論 被告應將8號2樓房屋依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指6處漏水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前案卷二P32 10 105.05.17陳報狀 被告應修復8號3樓前陽台地坪防水層、浴廁整體牆面及地坪防水層、廚房地坪防水層等。
(同104.12.01陳報狀) 前案卷二P38 11 106.01.17言詞辯論 聲明如104.12.01書狀所載。
被告應賠償原告如鑑定書所列之修復費用。
前案卷二P70 12 106.02.18民事起訴狀 聲明內容同 105.05.17陳報狀。
前案卷二P89 13 106.02.22言詞辯論 如歷次書狀及開庭所為陳述。
補充稱要求8號3樓之漏水處也要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前案卷二P92 14 107.10.23言詞辯論 和解內容 ⑴李福隆願依系爭104年鑑定報告第8頁所示8號3樓所造成8號2樓滲漏水之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⑵李福隆願於108年6月30日前給付原告7萬元。
⑶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前案卷二P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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