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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字第1836號
原 告 永祥影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雅惠
訴訟代理人 吳信宏
被 告 紅柿子數位影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孟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訂有場務器材出租合約書,依該契約第13條,如因本契約涉訟時,各方均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
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新北地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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